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8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韩予洲、任品香与委敏、张静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委敏,张静平,韩予洲,任品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敏,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平,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委敏,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张静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予洲,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品香,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浩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委敏、张静平因与被上诉人韩予洲、任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予洲、任品香系夫妻关系,委敏、张静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日委敏、张静平通过李某向韩予洲、任品香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月息1.5%,每半年付息,并出具李某(名义)为债权人的借条。后委敏、张静平通过李某向韩予洲、任品香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还款9000元、2014年12月2日还款9000元、2015年5月8日还款9000元、2015年12月15日还款50000元、2016年3月11日还款50000元、2016年7月11日还款4275元,共计还款131275元。2016年11月24日委敏、张静平向韩予洲、任品香出具100000元欠条。庭审中,证人李某表示“委敏当时需要钱,我给韩予洲、任品香说了后,我从韩予洲、任品香处分两次取得共20万交给委敏,委敏说利息半年一付,月息一分五,委敏、张静平知道钱是从韩予洲、任品香处借得,当时取钱时,韩予洲、我和委敏、张静平都到银行去了。中途委敏支付了三次利息后就停止支付利息,韩予洲、任品香就要求委敏、张静平退还本金,委敏分两次共还10万元本金,现在还剩10万元本金未还,2015年6月30日9000元条子系月息一分五支付的最后利息。”委敏、张静平对证人所述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委敏、张静平通过李某向韩予洲、任品香进行借款,虽起初借条以李某为名义债权人出具,但委敏、张静平均认可实际款项出借人为韩予洲、任品香,并于2016年11月24日向韩予洲、任品香出具剩余款项欠条,故韩予洲、任品香与委敏、张静平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韩予洲、任品香要求委敏、张静平给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数额应根据还款情况据实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委敏、张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予洲、任品香借款本金137307元;二、被告委敏、张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予洲、任品香借款利息16663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按月息1.5%计算)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被告委敏、张静平承担。宣判后,委敏、张静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委敏、张静平给被上诉人韩予洲、任品香所出具的欠款条共两张,一张为10万元整,另一张为9000元整,一审却认定为137307元,是重大错误。二、1、上诉人委敏、张静平与被上诉人韩予洲、任品香于2015年6月30日重新因口头达成协议剩余10万元借款按银行年利息为0.225计息,后均按此计利息,证人李某以当庭据此作出证言,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是错误的;2、上诉人委敏、张静平与被上诉人韩予洲、任品香达成口头协议后将原借条抽回,重新写为借到款10万元,并按银行利息付息,被上诉人则按同期银行利息接收息款,并未提出异议。因借款未约期限到还回本金等事项,故上诉人未出现故意不诚信守约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权益现象,而原审法院并未注意到这些问题,致上诉人委敏、张静平的还款规划被打乱,更加无法如期还款。原审法院的判决越权否定当事双方的自愿约定是极其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称双方将利息协商变更为银行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将利息月息一分五变更为银行存款利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欠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还款先冲息再冲本的原则,按月息一分五先冲抵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委敏、张静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