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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志娟、耿琪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开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耿某,耿宝弟,李海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713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耿某,男,2006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开鲁县民主小学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耿某的母亲。原告:耿宝弟,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李海侠,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伟君,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负责人:韩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强,系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静,系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耿某、耿宝弟、李海侠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9日9时,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伟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追加耿某、耿宝弟、李海侠为共同原告。2017年6月9日11时,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赵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伟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静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0日,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伟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耿某、耿宝弟、李海侠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耿福辉在被告处购买祥瑞万家(A款)意外保险两份,每份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20,000.00元。耿福辉于2017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报险后,被告以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上述保险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该险种在意外死亡的前提下公司是会进行正常的理赔。但死者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车辆属于保险合同项下拒绝理赔的情形,因此公司拒绝赔付。认可追加三位原告。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对死者已经进行了相关提示说明,切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但是因为之前几天被告保险公司的内部系统网络故障,且原告未提供保险合同,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之前一直无法查证是否耿福辉在投保时就已经在投保文书上签字确认。在开庭之前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向反映,在系统查证后耿福辉确实已经签字确认,但是时间仓促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方可以在2017年6月12日上午9时前将其签字的影印件提交到法庭,耿福辉签字的原件已经提交到内蒙古分公司保管了,即文本在分公司保存。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系耿福辉妻子。原告耿某系耿福辉儿子。原告耿宝弟、李海侠系耿福辉父母。2016年6月20日,耿福辉在被告处投保了祥瑞万家(A款)保险两份,每份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等对作为投保人的耿福辉进行提示说明。2017年1月6日,耿福辉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理赔遭拒。2017年5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项为由给原告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不予给付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赵某与耿福辉结婚证两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赵某与耿福辉的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电子凭证一份,能够证明耿福辉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客观真实,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耿福辉投保时并未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提示说明,不能作为被告拒赔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开鲁县医院出入院通知书一份、开鲁县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耿福辉死亡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就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耿福辉在被告处投保了祥瑞万家(A款)意外伤害保险两份。在保险期间内,作为被保险人的耿福辉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作为耿福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四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耿福辉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进行抗辩,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耿福辉投保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等对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耿福辉进行提示说明,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开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某、耿某、耿宝弟、李海侠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