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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伙牛海明物业公司与张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伙牛海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张双,辩称,诉辩主张,述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17)辽0112民初5386号 当 事 人 原告 沈阳伙牛海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本街206幢9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 张双,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柏叶村某号9# 3-5-3房屋(建筑面积为74.11平方米)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付标准、缴费期限等各项内容。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被告拖欠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的物业费,后虽经原告对此催缴,被告均拒绝缴纳物业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90元(2015年11月27日—2017年11月26年度),滞纳金合计887.8元(2015年11月27日—2017年4月26年度计515天,445元×515天×0.3%=687.5;2016年11月27日—2017年4月26日年度计150天,445元×150天×0.3%=200.3元),共计1,77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 辩称 □已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收费标准过高□没有催费□侵占绿地被盗或财物受损□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房屋质量问题□物业公司无资质 □物业公司被罢免 其他 第三人述称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柏叶村 房屋 面积 74.11平方米 收费 标准 0.5元/月/平方米 欠费 时间 自2015年11月27日—2017年11月26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 □否 □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 □否 □其他 其他 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5元/月/平方米,该小区实行预交物业费的收费形式。 本院认为 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被告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全面履行物业合同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应通过成立业主委员会对原告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张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伙牛海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889.32元(自2015年11月27日—2017年11月26日,共计24月,74.11平��米,0.5元/月/平方米,经计算为889.32元,现原告主张为8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双承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俊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