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宏雁、刘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雁,刘劲松,成都中盈富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雁,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劲松,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盈富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黄苑街6号紫桂花园4-3-102号。法定代表人:牛锐。上诉人王宏雁因与被上诉人刘劲松、成都中盈富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后,刘劲松与中盈公司双方约定不再收取利息,故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30日所还80万元系归还的本金,一审关于尚欠本金金额认定不当。在刘劲松与中盈公司约定不再收取利息后,一审法院按月息2%要求中盈公司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刘劲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劲松与中盈公司并未约定不收取利息,关于利息的标准在《还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中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劲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盈公司偿还刘劲松借款本金169.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9.28万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中盈公司向刘劲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12%年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中盈公司支付刘劲松主张债权的律师费60000元;4.王宏雁对中盈公司的前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中盈公司、王宏雁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9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8月12日、2014年4月8日中盈公司与刘劲松签订了六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中盈公司向刘劲松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90万元、25万元、40万元、5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协议签订后刘劲松按约提供了240万元借款,中盈公司确认收到240万借款。2015年9月29日,刘劲松与中盈公司、王宏雁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确定:“1、中盈富国向刘劲松借款分别为:2012年3月19日20万元、2012年9月29日15万元、2013年3月1日90万元、2013年6月19日25万元、2013年8月12日40万元、2014年4月8日50万元;2、以上6笔借款均已到期,截止2015年5月20日,中盈公司应还刘劲松借款本金240万元,拖欠利息28.8万元;3、中盈公司承诺以上借款本金分期偿还: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48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8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62万元;4、拖欠的利息(28.8万元)在第一次偿还本金时付清,自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仍然按照2%月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每期偿还本金对应的利息一并结清;……6、王宏雁为中盈富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本协议签订后,原6笔借款协议不再履行,皆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协议还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支付方式为按照全部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还款协议签订后,担保人王宏雁在2015年5月26日还款48万元,2015年11月17日还款49900元,2015年11月27日还款4501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30万。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身份信息、借款协议、还款协议、银行流水、收条、转账单、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盈公司与刘劲松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中盈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王宏雁提出刘劲松支付借款的资金源于银行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盈公司尚欠刘劲松多少借款及王宏雁的担保期限是否经过。一审法院就本案争议焦点做如下认定。一、还款金额如何计算。刘劲松与中盈公司以新的合同内容替代了原借款合同,故截止2015年5月20日,中盈公司尚欠刘劲松240万元借款本金及28.8万元利息。双方还款协议约定归还本金时一并归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当中盈公司给付不足以清偿利息和本金时,中盈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视为优先充抵利息,再充抵借款本金。综上,1、2015年5月26日王宏雁按照还款协议履行第一笔全部还款义务,归还本金48万元,故此时尚欠本金192万元(240万元-48万元),此时产生利息0.96万元(240万×2%÷30天×6天),尚欠利息29.76万元(28.8万元+0.96万元);2、2015年11月17日王宏雁还款5万元,此时产生利息22.016万元(192万元×2%×5月+192万元×2%÷30天×22天),尚欠利息46.776万元(29.76+22.016万元-5万元),尚欠本金192万元;3、2015年11月27日王宏雁还款45万元,此时产生利息1.28万元(192万元×2%÷30天×10天),尚欠利息3.056万元(46.776万元+1.28万元-45万元),尚欠本金192万元;4、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30万元,此时利息为4.224万元(192万元×2%÷30天×33天),还息7.28万元(3.056万元+4.224万元),还本22.72万元(30万元-7.28万元),此时尚欠本金169.28万元(192万元-22.72万元),利息结清。二、王宏雁的担保责任如何承担。新的还款协议中确定了王宏雁对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故保证期间为每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王宏雁在2015年5月26日按约如期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8万元,该笔借款已履行完毕。2016年1月26日刘劲松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时,未归还的三笔借款均未过保证期间。故王宏雁应对剩余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违约金及律师费如何承担。由于本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年利率已达24%,刘劲松若再主张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其要求中盈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的还款协议未对律师费作约定,且刘劲松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票据,故对其要求中盈公司支付6万元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劲松借款本金169.28万元;二、中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劲松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月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王宏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刘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0元,已减半收取10440元,由中盈公司、王宏雁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宏雁关于中盈公司与刘劲松约定不再计收利息的上诉理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2015年9月29日,刘劲松与中盈公司、王宏雁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2%月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每期偿还本金对应的利息一并结清。现王宏雁上诉主张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刘劲松与中盈公司达成了新的协议,约定不再计收利息,刘劲松对此不予认可,王宏雁亦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宏雁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王宏雁无证据证明刘劲松与中盈公司约定不再计收利息的情况下,其关于一审本金认定错误,利息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宏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0.01元,由上诉人王宏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吴 爽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