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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方桂云与山东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云,山东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2734号原告:方桂云,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郭汀锋,经理。原告方桂云与被告山东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确定的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新城中央小区9幢3单元3-102号房屋产权登记转移义务,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鹤伴二路西首南侧)新城中央小区9幢3单元3-102室房屋产权登记转移义务,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单位团购方式购买被告预售商品房一套,该房位于邹平县城南新区(鹤伴二路西首南侧)的新城中央小区9幢3单元3-102(具体详见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16394元,同时约定房屋交付后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按约定付款后,被告完成了该商品房的交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方桂云与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方桂云与案外人刘娜、郑庆波因涉案房屋存在纠纷,双方对房屋出资人及房屋权属均存在争议,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该案(本案受理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目前尚未结案,故方桂云尚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桂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