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焉耆金博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焉耆金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民路东侧、万方房地产南侧。法定代表人:郑新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弯新恒,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焉耆金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焉耆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贾贵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强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徕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焉耆金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徕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对收到金博公司28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项的性质是出资还是借款难以界定;一审中金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系金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贵恕在担任我公司的经理期间,从公司将印章抢夺之后伪造的,原审判决我公司偿还该笔资金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至9月,金徕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共向金博公司借款28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2014年6月4日、8月7日、9月26日,金徕房地产公司共计收到金博公司2800000元,上述事实有载明该款项为借款的收据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回单、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金徕房地产公司认可该收据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回单,亦认可该2800000元已进入公司账户。金徕房地产公司认可其收到2800000元的事实,但对该资金是借款还是出资认为尚未明确界定,且不认可金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认为该三份借款协议系金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贵恕在担任本公司的经理期间,将公司公章抢走后出具的,但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向金博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上均注明该款项为借款。再审审查期间,金徕房地产公司虽提交了邮件、会议录音、公证书等证据,但该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且金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在卷证据分析比较,原审判决认定金博公司与金徕房地产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支持金博公司请求金徕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金徕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金徕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黄竹玲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