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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吕田利诉金永善、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田利,金永善,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827号原告:吕田利,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告:金永善,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告: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益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永新,男,汉族,通化市人,职员。住集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负责人:矫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秀斌,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田利诉被告金永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田利、被告益盛药业委托代理人魏永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辛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田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9972.25元(医药费33219.98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剩余29519.98元由保险公司按照80%赔付、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15464.96元、误工费20512.8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3978.51元、交通费1300元、修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17时许,金永善驾驶吉EG2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花老线由集安市台上镇方向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至集安市台上镇老岭村四组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向左发生侧翻,侧翻后向路中线滑行,与相对方向来车原告驾驶的吉EN8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集安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永善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集安市市医院进行简单救治后,直接转至通化市二零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2月29日,在集安市医院康复住院治疗31天。2016年12月9日,在集安市医院手术取钢板,再次入院11天,住院共计花费33219.98元。被告金永善驾驶的吉EG23**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金永善辩称,我是被告益盛公司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益盛公司辩称,金永善系我公司司机,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鉴定费、诉讼费。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吕田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同意吕田利主张按照80%赔偿,该比例过高。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同时鉴定时花费的检查费1031.68元不同意给付,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沿用的作废的标准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系错误的,我们不同意按照该鉴定意见进行赔付,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7时许,金永善驾驶吉EG2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花老线由集安市台上镇方向向集安市方向行驶,行至集安市台上镇老岭村四组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向左发生侧翻,侧翻后向路中线滑行,与相对方向来车原告驾驶的吉EN8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集安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永善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集安市市医院进行简单救治后,直接转至通化市二零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2月29日,在集安市医院康复住院治疗31天。2016年12月9日,在集安市医院手术取钢板,再次入院11天,住院共计花费33219.98元。2017年3月21日,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吕田利此次损伤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第一次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113天;第二次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15天。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100元。另查,被告金永善驾驶的吉EG2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金永善系该车辆的车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吕田利与金永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田利受伤,金永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永善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吕田利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再由人保公司承担70%的保险责任比较适当。庭审中,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沿用原标准进行鉴定,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赔偿数额进行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3219.98元,与实际花费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公司反驳其中1031.68元系鉴定的诊疗费,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该些费用的发票,该些费用实际发生,亦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花费,应予保护,对人保公司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累计住院63天,原告主张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累计为128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数额为15464.96元;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为每天113.96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天数为180天,误工费数额为20512.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33978.51元系按照15%的赔偿系数计算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赔偿系数应调整为1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31713.28元(11326.17元×20年×14%);交通费:原告主张13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就医地点情形,本院酌情保护5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该些费用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确定赔偿数额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人保公司负担为宜;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该修车费用系原告根据人保公司的指定产生的费用,对该2000元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吕田利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332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15464.96元、误工费20512.80元、伤残赔偿金31713.2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吕田利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211.0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7497.74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1713.28元的70%,即:15199.30元,两项合计102697.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田利87497.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田利15199.30元;三、驳回吕田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益盛药业负担1000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雨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