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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红、古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古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识字,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9日抓获,同年9月30日刑事拘留,10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古强,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9日抓获,同年9月30日刑事拘留,10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古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古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初,被告人张红、古强在汉中认识后,二人合谋到西乡县实施盗窃,二人分工由张红撬门,古强望风。共同窃取财物,后张红、古强多次合伙实施盗窃。2、2016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红、古强窜至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鹿龄社区五组居民陈某家,撬开房门进入室内,将卧室红色木箱中放置的18000元现金盗走,后张红、古强各分得9000余元,全部用于生活开支。3、2016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红、古强窜至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鹿龄社区莲花村四组居民刘某家,二人从后面围墙进入院内,在破坏后窗护栏后进入屋内,将放置在衣柜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古强将客厅茶几上的一把“传祺”牌车钥匙盗走。随后,被告人张红、古强又窜至莲花社区五组居民陈某1家,由古强在外望风,张红将房屋后窗破坏进入室内盗窃一部“乐视”牌手机(已损坏),后张红将手机送给古强。2016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红、古强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青龙村寻找盗窃目标时,在一房屋前找到一根钢筋作为实施撬门的工具,随后二人在青龙村、乔山村连续实施盗窃作案八起。其中,被告人张红、古强先窜至青龙村四组居民李某家院子,将李某及李某1、李某2(均系李某的儿子,已分家另居)三户房门撬开,因没有找到财物便离开。随后,被告人张红、古强窜至青龙村一组居民王某家(因王某夫妇常年在外,只留下一间屋子放置自己的东西,其他房屋租住给同村村民李某3),张红、古强将屋后窗户护栏破坏后进入屋内,将王某放置在箱子内的一些古币、麻钱、粮票、一把铜匕首、XXX纪念章等物品盗走,后二人在李某3的客厅,将李某3放置在电视柜内一个小包里的二、三十元现金盗走后离开。被告人张红、古强又窜至青龙村二组居民乔某家,用钢筋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窃取卧室木箱内3200元现金及衣柜内的一只玉石手镯。之后,被告人张红、古强窜至青龙村二组居民黄某家,将后窗的护栏扳开后进入室内,在卧室床头的盒子内盗窃美元、秘鲁币、港币等外币共六张(除秘鲁币在国内不能兑换外,其余五张外币在2016年9月29日外汇牌价约合人民币43.24元)后离开。被告人张红、古强又窜至青龙村一组居民乔某1家,撬开房门进入室内,在卧室的一个高低柜内窃取现金100元后离开。最后,被告人张红、古强窜至乔山村三组居民李某4家,将屋后窗户护栏破坏后进入屋内,窃取现金100元(系假币)及一条珍珠项链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红、古强将撬门用的钢筋扔在路边的草丛里,将所盗现金平均分配。2016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红、古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张红、古强现金5200元、外币、古币、手镯、珍珠项链、铜匕首、XXX纪念章、玉石手镯等物品。另查明: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红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2016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红窜至西乡县柳树镇三义村五组居民任某家,撬开房门进入室内,将任某妻子袁某卧室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6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红窜至西乡县杨河镇大歇村七组居民张某家,将房屋后面窗户的护栏破坏后进入室内,将卧室一个床头柜内的一条白金项链盗走,后将项链扔掉。3、2016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红窜至西乡县杨河镇大歇村一组居民刘某1家,从房屋侧面的窗户进入室内翻找财物,被刘某1家人抓住,因家中未丢失财物,后在张红的请求下,刘某1家人让其离开。4、2016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红窜至西乡县杨河镇杨河村八组居民祝某家,将房屋后面窗户的护栏破坏后进入室内,将室内的一盒茶叶及部分首饰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所盗物品扔掉。5、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张红窜至西乡县杨河镇高土坝社区三组居民柳某家,将房屋后面窗户的护栏破坏后进入室内,将卧室梳妆台抽屉内一个装有600元现金的红包盗走后逃离现场。6、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张红窜至西乡县杨河镇拱桥村十组居民刘某2家,撬开房门进入屋内,在卧室的床头柜内盗得现金2300元后逃离现场。7、2016年8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红窜至西乡县杨河镇黄池社区二十组居民袁某1经营的商店,将房屋右侧窗户的护栏破坏后进入室内,尚未找到财物时因其发现主人回家遂逃离现场。以上,被告人张红、古强入户盗窃作案共计十一次,盗得现金21900余元及手机一部、“传祺”车钥匙一把、外币、古币、手镯、珍珠项链、铜匕首、XXX纪念章等物品。被告人张红入户盗窃作案七次,共计盗得现金3900元及茶叶、首饰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的部分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古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古强系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盗部分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红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古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红、古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红在西乡县多次入户实施盗窃:2016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红窜至柳树镇三义村五组被害人任某家,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取卧室抽屉内放置的1000元现金后逃离。2016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红窜至杨河镇大歇村七组被害人张某家,破窗翻入室内,盗取卧室一床头柜内放置的一条白金项链后逃离。随后,张红又窜至该村一组被害人刘某1家,破窗翻入室内,翻找财物时被正好赶回的刘某1妻子王某1发现,因未丢失财物,在张红的请求下,王某1让其离开。2016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红窜至杨河镇杨河村八组被害人祝某家,破窗进入室内,盗取一盒茶叶及部分首饰后逃离。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张红窜至杨河镇高土坝社区三组被害人柳某家,破窗进入室内,盗取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放置的一个装有600元现金的红包后逃离。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张红窜至杨河镇拱桥村十组被害人刘某2家,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取卧室床头柜内放置的2300元现金后逃离。2016年8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红窜至杨河镇黄池社区二十组被害人袁某1经营的商店,破窗进入室内预实施盗窃时,因发现袁某1返回遂逃离。2016年9月初,被告人张红认识被告人古强后,二人合谋实施盗窃,并商定由张红撬门破窗、古强望风,二人共同盗窃财物,后二人在西乡县多次合伙实施盗窃:2016年9月24日13时许,二被告人窜至城北街道办事处鹿龄社区五组被害人陈某家,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取卧室一红色木箱内放置的18000元现金后逃离,二人各分得9000元。2016年9月28日13时许,二被告人窜至城北街道办事处鹿龄社区莲花村四组被害人刘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后,破窗进入室内,盗取放置在衣柜包内的600元现金和茶几上一把“传祺”牌车钥匙后逃离。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该社区五组被害人陈某1家,古强在外望风,张红破窗进入室内盗取了一部“乐视”牌手机,后将该手机给古强。2016年9月29日10时许,二被告人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并用先后拾得的几根钢筋作为撬门工具,在青龙村、乔山村连续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先窜至青龙村四组被害人李某家院内,先后将李某及其子李某1、李某2三户房门撬开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二被告人又窜至该村一组被害人王某家,破窗进入室内,盗取王某放置在一红色木箱里的古币、麻钱、粮票、一把铜匕首、一个XXX纪念章、十张旧版人民币(14元)和一对疑似银质手镯等物品后,又将该房屋租户被害人李某3放置在客厅电视柜中一布包内的二十余元现金盗走。随即,二被告人又窜至该村二组被害人乔某家,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取卧室木箱内3200元现金和衣柜内一只疑似玉手镯后,二被告人窜至该组被害人黄某家,破窗进入室内,盗取放置在卧室床头一盒子内的六张外币后逃离。二被告人继续窜至该村一组被害人乔某1家,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取放置在卧室一高低柜内的100元现金后逃离。最后,二被告人窜至乔山村三组被害人李某4家,破窗进入室内,盗取一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和一条珍珠项链后逃离,该被盗现金经鉴定系假币。二被告人将盗窃时使用的钢筋丢弃,将盗得现金平分。综上,被告人张红、古强共同入户盗窃十一次,盗取21900余元现金及财物;张红单独入户盗窃七次,盗取3900元现金及财物。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二被告人住处查获并扣押了钢筋一根、现金5200元、“传祺”牌车钥匙一把、“乐视”牌手机一部、古币、麻钱、粮票若干、铜匕首一把、XXX纪念章一个、旧版人民币十张(14元)、疑似银质手镯一对、疑似玉手镯一只、外币六张、珍珠项链一条和100元面值假人民币一张等被盗财物,除十张旧版人民币、六张外币和一张100元面值假人民币外,其余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红、古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致案发;3.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共同实施盗窃的确系被告人张红和古强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物证:钢筋一根、二被告人对作案工具及丢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用钢筋撬开被害人房屋门、窗入户实施盗窃,后仅留下一根将其他拾得的钢筋丢弃的事实;6.搜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钢筋一根、现金人民币0.52万元、旧版人民币十张、外币六张、100元面值假人民币一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处查获了作案工具,以及现金人民币0.52万元(被告人张红处查获1700元、被告人古强处查获3500元)、汽车钥匙一把、手机一个、古钱币若干、麻钱一串、XXX纪念章一枚、铜质匕首一个、疑似银手镯一对、疑似玉镯一个、旧版人民币十张、外币六张、100元面值假人民币一张等被盗物品的事实;7.发还清单,证明部分被盗物品已原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8.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编号:2016004)、中国人民银行西乡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编号:00000004)、西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黄某被盗的外币确系真币,被害人李某4被盗的100元面值人民币系假币的事实;10.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4日下午4点多,陈某回家发现房门挂锁被撬,床头边一木箱内放的18000元人民币现金被盗的事实;1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8日14左右,刘某回家发现房屋后面窗户的铝合金护窗被撬开,其卧室大衣柜里一个小包内放置的600元现金和桌上一把“传祺”牌汽车钥匙被盗的事实;1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陈某1发现其房屋后窗被破坏,屋内一部手机被盗的事实;13.被害人李某、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9日,李某发现家中房门被撬,厨房的窗户被损坏、窗纱被扯掉,居住在同院的其子李某1和李某2家房门锁也被撬坏,但都没丢失财物的事实;14.被害人王某、李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9日,王某的房屋后窗被破坏,其放置在屋里一红色木箱内的古钱币、麻钱、一些粮票、一把铜匕首、一个毛主席纪念章、两个银手镯和一些旧版人民币,以及租住该房屋的李某3放在客厅的一个手包内的约三十元零钱被盗的事实;15.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9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乔某发现其位于青龙村二组老街住宅门被撬开,门锁被扔在门口地上,卧室里一木箱内放置的3200元现金和放在一红色盒子装的一只玉镯被盗的事实;1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9日14时许,黄某返回家中发现卧室被翻的很乱,卧室护窗被破坏,柜子和箱子都被打开了,其六张外币被盗的事实;17.被害人乔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9日15时30分左右,乔某1回家发现堂屋门半掩着,上面的挂锁被撬坏,卧室床上的被子被翻开,柜子和电视柜都被翻乱,桌子的抽屉也被撬了,其夹在卧室高低柜里一帐本中的100元人民币被盗的事实;18.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明李某4家后窗被扳开,客厅一蓝色手提包内的一条珍珠项链和卧室抽屉内的一张百元假人民币被盗的事实;19.被害人任某、袁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3日下午2时许,袁某回家发现堂屋门被踢开,卧室桌子抽屉锁被撬,里面的一个笔记本夹着的一个红包内的1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2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7日晚上八时左右,张某回家发现三间卧室都有被翻动的痕迹,放在中间卧室衣柜内一件衣服兜里的一条白金项链被盗的事实;21.被害人刘某1、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7日中午,王某1回家发现房屋窗户护栏钢筋被撬开,卧室衣柜被打开,听到二楼有声响,其将儿子叫回后一起上楼,看见一个小伙子(被告人张红)躲在其家二楼,该小伙向其求饶,因家中没有丢失财物,其将小伙放走的事实;22.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4日下午16时许,祝某家中被翻的乱七八糟,一盒茶叶和部分黄金首饰被盗的事实;23.被害人柳某、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1日10点半左右,柳某回家发现存放在卧室床头柜里一红包内的6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24.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8日晚上11点半左右,刘某2发现其房屋大门外侧锁扣被拗弯,锁落在地上,大门内侧碰锁被损坏,家中23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25.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30日下午3时44分,袁某1回家发现屋内明显被翻动过,窗户一根护栏被折断的事实;26.被告人张红的供述,证明张红刑满释放认识了古强后,便邀约古强与其在西乡共同实施盗窃,由张红负责撬门,古强望风:二人曾在县城樱花家苑小区背后一院中,将一户(陈某家)撬门入室,将卧室一木箱中的一白色塑料口袋内放置的一厚沓100元面值的现金盗取,每人分得9000元;二人翻入一户(刘某家)房门破窗入室,古强将客厅茶几上的一把汽车钥匙盗取,张红将衣柜里一提包内600元现金盗取;张红破窗进入一户(陈某1家)室内,盗取了一部手机,古强在外面给其望风,事后张红将该部手机给了古强;2016年9月29日,张红再次邀约古强一同盗窃,二人到青龙村后在路边拾得一根钢筋用于撬开门锁,先在一个院子里连撬了三户(李某、李某1、李某2家)房门,进入室内均未盗得财物;行至一学校附近的土房(王某家),二人把后窗扳开进入室内,在一间屋中的一红木箱里盗取了放置在一个圆盒中的一些古币、粮票、一把黄(铜)色匕首、一对银手镯和一些旧版人民币,在电视柜里的一个小包内(李某3的)盗取了二、三十元现金;到了另一户(乔某家),二人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取了卧室里一木箱内的3200元现金和抽屉里放在一红色盒子内的一个玉镯;来到一户(黄某家)一栋一层房屋,二人从后窗翻入室内,盗取了放在床头一纸盒内的一些外币;在一户(乔某1家)土墙房,张红把房门撬开后,和古强进入室内,盗取了卧室枕头下的100元现金;最后一户(李某4家),二人撬门进入,盗取了卧室床头柜里一小包内的100元假人民币和一条珍珠项链;盗得的大额现金由二人平分,零钱共同消费,公安机关在张红处查获的现金即为其在青龙村盗窃所得,其先后拾得数根钢筋用于撬门作案,除查获的一根外,其余均已丢弃;张红还曾一人在西乡多次实施盗窃:在柳树三义村一户(任某家),其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取了卧室床头柜里的1000元现金;在一户一层自建房(张某家),其将后窗扳开进入室内,盗取了一床头柜里的一条白金项链;在另一户(刘某1家),从侧窗翻入,正在室内翻找财物时,被返回的主人发现,经其求饶,后被放走,未盗得财物;在杨河社区一户(祝某家),张红将窗户护栏扳断后爬进室内,盗取了卧室化妆台旁的一盒茶叶和一对黄金耳钉;在高土坝社区路边一户(柳某家),张红将后窗扳开进入室内,盗取了卧室梳妆台内一红包里的600元现金;在门口放置有搅拌机的一户(刘某2家),盗取了卧室床头柜里的2300元现金;张红进入袁某1家中正准备行窃时,发现袁某1返回,随即逃离,未盗得财物的事实;27.被告人古强的供述,证明张红提出盗窃,古强同意后,二人到一户土房(陈某家),张红将房门撬开,二人进入室内,张红在卧室一木箱里发现一个塑料袋,里面放了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8000元,古强把钱取出后,张红给其分了9000元;古强在一户(刘某家)盗取了一把“传琪”牌汽车钥匙,张红盗取了该户衣柜里一小包内的600元现金;张红将一户房屋(陈某1家)后窗破坏后入室盗窃,古强在外面望风,后张红将在该户盗取的一个手机给了古强;2016年9月29日早上10点,张红邀约古强一起盗窃,途中张红在路边先后捡了几根钢筋,二人行至青龙村寻找作案目标,用钢筋撬门或破窗入室实施盗窃:在一住有三户人家(李某、李某1、李某2家)的院中,二人均系撬门入室,未盗得财物;在一户(王某家)的一木箱里,二人盗取了一把铜质匕首和用一铁盒装的一些古币、一对银质手镯、几张旧版人民币,在该户另一房间(李某3)的电视柜内发现一个包,将里面的几十元钱盗取;在一户(乔某家)的一木箱里盗取了放在一个红包中的3200元现金,还有一个放在一红盒子内的玉镯;还盗取了一户的一些外币(黄某家);在一个土房中(乔某1)的一个柜子里,将夹在一本书中的100元现金盗取;在一户(李某4家)盗取了放在客厅一红盒子里的一条珍珠项链和一张100元面值的假币;期间,之前拾得的钢筋被张红丢弃在路边;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现金中大面额的均分,零钱共同消费,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住处查获的古币、铜匕首、外币、珍珠项链及现金均系二人盗窃所得的事实;28.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红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曾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9.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间能够印证,经二被告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古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二被告人结伙共同实施盗窃涉案数额为21900元,被告人张红独自实施盗窃涉案数额为3900元、参与盗窃涉案数额共计25800元,均为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对其予以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入户实施盗窃,且涉案数额均分别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属严重情节,应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为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二被告人盗得财物,应依法返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古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张红、古强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18000元、被害人刘某600元、被害人乔某3200元、被害人乔某1100元;由被告人张红退赔被害人任某1000元、被害人柳某600元、被害人刘某22300元;从二被告人处查获的旧版人民币十张(14元)、外币六张,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延华审 判 员  付永华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