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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特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妹囡与江玉兰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妹囡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特72号申请人范妹囡,女,194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人范妹囡要求宣告江玉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江玉兰,女,1977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玉兰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江玉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