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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鲁成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凯,鲁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308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华,男,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凯,男被告:鲁成刚,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河农商行)诉被告张凯、鲁成刚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鲁成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柳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被告鲁成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鲁成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凯在原告处贷款2.9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3日到期金额为9000元,2016年12月3日到期金额为1万元,2017年12月3日到期金额为1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鲁成刚在原告处贷款2.9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3日到期金额为9000元,2016年12月3日到期金额为1万元,2017年12月3日到期金额为1万元。以上两笔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15%,逾期贷款利率为1.5倍的合同利率,合同期内复利利率为合同利率,合同期外复利利率为逾期利率。被告张凯、鲁成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证判决。张凯、鲁成刚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柳河农商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凭证二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还款明细二份。因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凯、鲁成刚分别在原告柳河农商行(原柳河县农村信用联社)处借款人民币2.9万元(二人共计借款5.8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3日到期金额为9000元,2016年12月3日到期金额为1万元,2017年12月3日到期金额为1万元。借期内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计息。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如贷款逾期,按借期内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凯、鲁成刚分别为对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凯、鲁成刚收到借款后,均依约履行了2014年12月27日以前的付息义务,2014年12月28日后直至借款到期,张凯、鲁成刚均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凯、鲁成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张凯、鲁成刚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借款虽约定分三期偿还,但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期内复利和逾期罚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含复利和罚息)不违反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因被告张凯、鲁成刚相互为对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贷款人(原告)主张张凯、鲁成刚为对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被告张凯、鲁成刚如为对方的借款承担了还款义务,享有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1.其中0.9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按日计收,并于2015年12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标准计收当期应付利息的复利;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后再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2.其中1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按日计收,并于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12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标准计收当期应付利息的复利;2016年1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后再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3.其中1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按日计收,并于每年12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标准计收当期应付利息的复利),鲁成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承担给付义务后,可就给付的部分向张凯追偿;二、鲁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1.其中0.9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按日计收,并于2015年12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标准计收当期应付利息的复利;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后再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2.其中1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按日计收,并于分别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12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标准计收当期应付利息的复利;2016年1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后再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3.其中1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5%按日计收,并于每年12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标准计收当期应付利息的复利),张凯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承担给付义务后,可就给付的部分向鲁成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缓收),由张凯、鲁成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