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春花与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水项目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花,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水项目部,张春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2682号原告:王春花,女,生于1977年2月16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钱晶晶,经理。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水项目部。住所地:商水县城关镇备战路南段东侧。负责人:李浩宇,经理。被告张春玲,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6日,住周口市川汇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花诉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水项目部、张春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王春花提供的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水项目部的联系地址及通信信息,查明:原址查无此人及此单位。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河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水项目部的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花的起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6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聂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