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贵秋与杨贤良、一审第三人温洪彬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贵秋,杨贤良,温洪彬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4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贵秋。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贤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温洪彬。再审申请人武贵秋因与被申请人杨贤良、一审第三人温洪彬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贵秋申请再审称:武贵秋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事实清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偏差的离奇。武贵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武贵秋在办理过户手续问题上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二审判决对武贵秋足以证明自已在过户时无过错的证据评判错误。一、二审判决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武贵秋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2016)黑0104民初字3017号民事判决能够证实:“2011年12月5日,武贵秋与温洪彬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武贵秋举示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016)黑0104民初字3017号民事判决、杨贤良举示的(2015)里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实:“武贵秋在法院2012年11月7日查封之前,已支付案涉房屋全部款项”。但武贵秋举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钥匙不足以证明武贵秋系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而且武贵秋亦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故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武贵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贵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付向成审判员 王晓刚审判员 殷巨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