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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8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建伟、陶拥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伟,陶拥兵,浏阳通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长沙市青少年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8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拥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运宏,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通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贤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青少年宫。法定代表人:苏启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琪,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伟、陶拥兵因与被上诉人浏阳通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长沙市青少年宫(以下简称青少年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6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拥兵在收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雨民初字第06908号民事判决;2、请求查证陶拥兵与通源公司借款的真实性,并予以撤销;3、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因共同侵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5万元整。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王建伟和陶拥兵都是青少年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青少年宫支付的工程款凭证、陶拥兵的委托书等证据证明。2、陶拥兵与通源公司、青少年宫签订授权委托书时,都明知该项工程是陶拥兵和王建伟共同施工完成的,进行质押却不告知王建伟,本身就是侵权行为。3、通源公司在(2015)雨民初字第02635号案中列举了多张欠条主张陶拥兵借了其近千万元,而陶拥兵再三肯定借款为400万元,其余的没有实际发生,因欠款实际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所以要求查明并予以撤销,在通源公司不到庭的情况下,法庭不了了之显然欠妥。4、陈万庆在仲裁案中作为通源公司单位职工代理通源公司,在相关的(2013)雨民初字第1967号案中,又以青少年宫的职工代理青少年宫,足以证明青少年宫及通源公司有明显的串通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存在偏差。1、在委托书签订及质押过程中,陶拥兵、通源公司、青少年宫明知王建伟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合伙人,而不让王建伟知道,侵害了王建伟的权益,致使王建伟的应得财产受到损失。根据《民法》及《侵权责任法》,王建伟的损失应当由陶拥兵、通源公司、青少年宫承担。2、通源公司在青少年宫支付陶拥兵工程款后,才起诉该工程款属于自己,而青少年宫和通源公司的代理人陈国庆是以两家单位的职工来代理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明显存在串通和恶意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陶拥兵辩称,陶拥兵已经归还了四百万元,仲裁时青少年宫也承认剩下的钱是王建伟的,要求陶拥兵承担责任显然不合法。委托书已经终止,与陶拥兵没有关系。通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建伟无证据证明通源公司和青少年宫串通合谋共同侵权,请求维持。青少年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陶拥兵与通源公司之间2008年6月至8月期间的借贷关系无效;2、陶拥兵、通源公司、青少年宫赔偿王建伟2650000元;3、陶拥兵、通源公司、青少年宫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3日,青少年宫下辖的长沙市小杜鹃艺术实验学校、长沙艺术职业学校(甲方)与陶拥兵(乙方)签订《投资建设长沙小杜鹃艺术实验学校合同书》,约定,因甲方主管单位长沙市青少年宫资金严重缺乏,乙方采取自筹、自借或贷款等办法融资后投资长沙小杜鹃艺术实验学校的维修、改造、装修项目。王建伟与陶拥兵在合同书的乙方处签名。2007年4月27日,王建伟与陶拥兵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上述工程项目共同投资共同受益,按比例分红,工程办完结算各自拿回自己红利和所有投资款。2007年4月30日,陶拥兵以湖南航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长沙市小杜鹃艺术实验学校、长沙艺术职业学校(甲方)签订《装饰改建工程补充协议》,甲方自愿将长沙市小杜鹃艺术实验学校(长沙艺术职业学校)的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该协议上加盖了湖南航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王建伟、陶拥兵在协议上签名。青少年宫在协议上签署意见“我单位同意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并愿意承担法律经济责任”。该工程对外的实际施工人为陶拥兵,工程于2007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审计为5350000元,青少年宫支付了2700000元,尚欠2650000元。2007年12月19日,陶拥兵向王建伟出具证明,证明王建伟对长沙市青少年宫小杜鹃艺术学校新建与改建工程共投资2450000元。此后,陶拥兵为了向通源公司借款4000000元,于2008年3月6日,通源公司(甲方)与陶拥兵(乙方)、青少年宫(丙方)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在长沙市青少年宫所做工程的未付工程款(约合人民币4000000元)授权给甲方接管,即甲方拥有此款项的所有权。丙方同意乙方的授权并认可甲方的合法身份,在授权之后丙方不得向乙方发放此款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丙方索要此款项,丙方同意甲方可凭此授权委托书来结走此工程款。《授权委托书》还约定了仲裁条款。同日,陶拥兵向通源公司出具收到现金4000000元的收条一张。2009年,通源公司以债权转让纠纷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少年宫按《授权委托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2009)长仲裁字第344号裁决书,裁决由青少年宫支付通源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此后,该仲裁裁决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王建伟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陶拥兵明确与王建伟在青少年宫的工程中属合作关系,双方于2007年底结算,确定青少年宫支付的2700000元分配王建伟400000元,陶拥兵分配2300000元,在青少年宫的未结工程款2650000元全部归王建伟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属侵权纠纷,王建伟请求确认陶拥兵与通源公司之间2008年6至8月期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王建伟不属于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对王建伟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青少年宫的项目工程属于王建伟与陶拥兵的合伙项目,双方约定对工程项目共同投资、共同受益,按比例分红,工程办完结算各自拿回自己的红利和所有投资款。2007年底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合伙结算,确定青少年宫的未付工程款2650000元归王建伟所有。2008年3月6日,陶拥兵为了向通源公司借款,未经王建伟同意,将4000000元(其中2650000元属于王建伟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通源公司,现该款项已经通过法院从青少年宫强制执行给通源公司,导致王建伟不能享受其权益,陶拥兵的行为侵害了王建伟的财产权,王建伟主张由陶拥兵赔偿其损失,予以支持。王建伟提出通源公司、青少年宫与陶拥兵恶意串通、非法侵占王建伟的合法财产,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王建伟没有向法院提交上述各方恶意串通,属于共同侵权的证据,并且陶拥兵以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其是实际施工人,通源公司、青少年宫有理由相信陶拥兵对工程款有支配、转让权,对王建伟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拥兵赔偿王建伟损失26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二、驳回王建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陶拥兵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通源公司、青少年宫应否与陶拥兵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陶拥兵以湖南航发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青少年宫小杜鹃学校工程,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通源公司、青少年宫有理由相信陶拥兵对工程款有支配、转让权,王建伟上诉主张通源公司和青少年宫与陶拥兵存在串通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建伟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王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王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