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万芸与易安云、唐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芸,易安云,唐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859号原告:万芸,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江西财富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冠期,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系江西财富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九江市武宁县。被告:易安云,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唐欣,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万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安云、唐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冠期、被告易安云、唐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权15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的罚息及超期利息共计19125元(暂从2016年6月24日计算至起诉时,实际计算至全部债权付清止,因利息加超息、罚息总和超过年利率24%按24%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易安云、唐欣在“翼龙贷网”借贷平台上向*绍臣出借人借款150000元整,并于2015年6月24日以出借人为贷出方,被告易安云、唐欣为借入方,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管理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根据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汽车服务店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应偿还的本息为175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如违约方为借入方,贷出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借入方立即偿还未还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超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此外,三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唐欣作为被告易安云的妻子、直系亲属也在网络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确认该借款及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管理方在扣除9286元的平台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后,转账140715元现金至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易安云拿到借款至今,仅支付10个月的利息共计2125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根据网络借条的约定,翼龙贷公司自动完成对*绍臣的债权收购,并将该债权及利息、超息、催收费及律师费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向管理方支付本金、利息共计155000元。同时原告已通过信息通知等方式告知被告该债权的转让,但被告仍拒不还款付息。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贵院。被告易安云辩称:欠钱是应当还,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还不出,而且借款的利息也过高,我也还不出,我尽量分三年还清这些钱。被告唐欣辩称:我没花这笔钱,这笔钱不应当由我还钱,而且我们也离婚了,对债务的偿还也有约定。当时网络借条上的字是我的签的,但是我不知道具体内容是什么,他们那边的工作人员要我签字我就签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资金结算账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收购凭证一份、债权收购证明一份、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收购了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易安云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但当时到账只有140714元,我还额外支付了6000元手续费;对证据(二)对于债权转让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唐欣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字是我的签的,但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指到哪里,我就在哪签了字,他们放了款我也不知道,没有通知我,就是后来起诉后我才知道这件事。对证据(二)对于债权转让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没有人通知我。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易安云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虽然其质证称“额外支付了6000元手续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唐欣承认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亲笔签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系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虽然原、被告均质证称“对于债权转让的事情不知情”,但原告与被告易安云、唐欣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附加条款对债权收购及转让进行了约定,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出了撤销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唐欣为证明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唐欣与被告易安云已经离婚,被告唐欣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两被告是在借款之后离婚的,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易安云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被告唐欣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与被告易安云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易安云的借款行为系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易安云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债务,虽然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对债务处理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易安云一人承担”,但仅仅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债权人。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易安云、唐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安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易安云因汽车服务店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翼龙公司)向*绍臣共计借款150000元,为此被告易安云出具了一份《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以下简称《借条》)并签字确认。《借条》约定:出借人*绍臣为贷出方,借款人易安云为借入方,北京翼龙公司为管理方;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每月还一期利息2125元,每月23日为还款日;借入方必须按期足额向贷出方支付本金和利息,借入方需足额向管理方支付平台成交服务费;贷出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借入方或贷出方有义务在本人手机号码、居住地址、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变更三日内将更新后的信息提供给管理方,若因任何一方不及时提供上述变更信息而带来的损失或额外费用应由该方承担。被告易安云、唐欣均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同年6月24日,北京翼龙公司在从150000元中扣除了9286元平台成交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后,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将140714元通过国付宝公司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易安云。借款到期后,被告易安云偿付了前10期利息,剩余借款本金与利息未按约偿付。后北京翼龙公司根据《借条》约定对该笔债权进行了收购,再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8月,原告代被告易安云垫付了155000元(含本金150000元、利息等5000元,后通过《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易安云。此后,被告易安云于2016年11月19日偿付了10000元,便未再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8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支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北京翼龙公司根据《借条》约定对上述债权进行了收购,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易安云,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被告易安云垫付了相关款项,被告易安云应向原告偿还合法合理的相关款项。对于被告易安云应偿还的款项,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一)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易安云实际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经审查,虽然北京翼龙公司从借款本金150000元中直接扣除了9286元平台服务费等相关手续费,仅向被告易安云交付了140714元,但《借条》中明确约定“借入方需足额向管理方支付平台成交服务费”,并对其他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可见,该9286元系北京翼龙公司为被告易安云提供服务而收取的报酬,且合同中已对该些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予以支持。(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借条》约定主张利息为年利率17%,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逾期利息1、关于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基数原告主张以垫付款155000元为本金计算垫付款外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以被告易安云的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本案的逾期利息。2、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经查,被告易安云的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代为垫付款项的日期为2016年8月。对于垫付款外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经审查,因原告自2016年6月34日起至2016年8月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已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垫付款中,现原告又在垫付款外对该期间主张逾期利息,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在原告代为垫付相关款项后,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为自2016年9月起至被告易安云付清本金150000元之日止。由于被告易安云于2016年11月19日偿付了10000元,经查其中包含利息4250元、本金5750元,应当在尚欠的金额中扣减。3、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告所主张垫付款中逾期利息(含罚息和超期利息)的年利率已超出24%,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唐欣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欣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显然该笔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欣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万芸垫付款145000元及利息(以144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唐欣对被告易安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原告万芸承担783元,由被告易安云、唐欣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京生人民陪审员 甘文工人民陪审员 钟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