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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陆维与刘鑫林、何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维,刘鑫林,何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006号原告:陆维,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鑫林,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何锐,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陆维与被告刘鑫林、何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故依法裁定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林、何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鑫林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自2016年2月28日起以本金7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时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何锐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刘鑫林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何锐作为担保人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刘鑫林、何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4日,刘鑫林向陆维借款7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维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于2016年2月27日归还。用于购买奔驰汽车一辆。注:钱汇入何锐工行卡62XXXXX22。由何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2016年2月4日至5日,陆维通过银行ATM机向上述账号存入59800元。余款部分,陆维陈述系现金交付。3.冯海飞、冒海波证明,借款到期后,陆维曾向何锐催要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维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陆维与刘鑫林之间存在借贷法律事实。对于借款金额,陆维陈述系部分现金,余款部分因当日现金不够,故分批汇入指定账号,刘鑫林、何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能就借款金额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借款金额认定为70000元。经陆维催要,刘鑫林、何锐均未能及时履行,有违诚信,故对陆维要求刘鑫林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维要求刘鑫林自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锐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承担担保的方式,因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鑫林、何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维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何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肖文明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晓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