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30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2004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7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在其工作的花都区新华街椰林2号海鲜码头,乘下班之机,秘密窃得其单位放在二楼杂物间的废旧电线15公斤,窃后到附近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126元。经鉴定,上述电线价值248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罗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废旧电线20公斤后,到上述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245元。经鉴定,上述电线价值330元。2017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废旧电线31公斤,到上述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其单位工作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电线价值512元。破案后,已将起获的上述废旧电线返还给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照片),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认定[2017]227号、2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清远市公安局上廓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雅瑶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龚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罗某甲身份证件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等材料,被害人龚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崔某、陈某、周某一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辨认笔录、对赃物的照片指认,证人周某二、周某三的证言,抓获及讯问视频资料,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赃物的照片指认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罗某甲盗窃三次,部分赃物未能缴回,且其具有盗窃前科,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前两次的盗窃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甲向广州椰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雅瑶分公司退赔违法所得578元。宣判后,上诉人罗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原审判决量刑过重;2、前两次的犯罪事实是本人坦白供述的,具有自首情节;3、大部分赃物已经退还给被害公司,而且所盗窃的是公司装修后所拆下来的已经不可再使用的废旧电线,社会危害性不大;4、盗窃数额很少。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前两次的盗窃行为,并非是在案发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属于坦白而不是自首。原审已经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综合考量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罗某甲在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前两次的盗窃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小军审判员 钟海燕审判员 曹治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