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施俊波与韩志明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俊波,韩志明,大连汇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310号原告施俊波,男。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张晓燕,均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明,男。被告大连汇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向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负责人王四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俊杰,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景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豫,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菁,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施俊波诉被告韩志明、被告大连汇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俊波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告韩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窦俊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汇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7日12时00分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奥通日产4S店前路段,原告被被告一驾驶的辽号轿车撞伤,送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脑震荡、头皮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交警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一韩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二大连汇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车主,雇佣被告一当司机。被告二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处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无责车辆辽临号车投保的强险保险公司。故起诉到贵院,要求被告韩志明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2.62元、住院伙食费100.00元/天×16天=1,6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伤残赔偿金38,220.00元/年×20年×10%=76,440.00元、误工费38,220.00元/年×120天÷365天=12,565.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护理费45天×120.00元/天=5,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复印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130,20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汇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志明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直接向原告理赔。4、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被告韩志明辩称,原告的电动车是无牌无照的,我对原告的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为准。我认可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复印费依法判决,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2016年5月30日我从被告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使用,8月30日又续了半年合同,在租赁期限内发生了事故。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赔偿1万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理赔。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我公司同意不超过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的标准35,889.00元/年给付。误工费同意按照35,889.00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5,000.00元,护理费同意100.00元/天。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复印费100.00元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同意在扣除非医保后在商业险内按责任的比例赔偿。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为是652.42元、门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为270.60元。对鉴定书中营养期间的天数有异议,原告是4根肋骨骨折,我认为鉴定的期限过长,由法庭酌定。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人保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10701003900207418916,保险期限2016—12—27至2017—12—27,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造成原告1人受伤。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答辩人答辩意见同本案另外2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一致。但本次事故认定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故此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9.1%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总赔偿金额不得超高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限额11000元。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连汇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韩志明驾驶辽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华北路外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甘井子区华北路奥通日产4S店前路段向右躲避时其右前侧与原告施俊波驾驶沿华北路外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失控与赵传军驾驶停在奥通日产4S店门岗处的辽临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及二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员原告施俊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6天后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7年2月13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2201600333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韩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施俊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传军无责任。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以【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210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施俊波,男,55岁。本次车祸致其双侧第1—2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已构成1处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天。3、伤后45天需1人陪护。4、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5、按病志医嘱记载针对本次损伤医疗费属合理。被告韩志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经查,辽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大连汇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韩志明租赁该车辆,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辽临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22016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7】大科司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居住证、户籍证明、房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韩志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施俊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传军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大连汇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做为辽号机动车运行利益获得者及实际掌控人被告韩志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民事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38,050.0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应按100.00元给付。交通费应酌定为300.00元为宜。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002.62元(不含被告韩志明垫付的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住院16天×100.00元/天)、营养费6,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60天×100.00元/天)、护理费4,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45天×100.00元/天×1人)、误工费12,509.59元(根据鉴定意见38,050.00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76,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38,050.00元/年×20年×10%)、复印费100.00元。因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5,000.00元为妥。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计算方式为(有责110,000.00元÷有责110,000.00元+无责11,000.00元=0.909)。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计算方式为(无责11,000.00元÷有责110,000.00元+无责11,000.00元=0.09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俊波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俊波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有责及无责部分1,002.62元(12,002.62元-有责10,000.00元-无责1,000.00元=1,00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人民币8,602.62元,被告韩志明承担(按70%)6,021.8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非医保用药,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原告所发生的护理费4,500.00元、误工费12,509.59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76,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98,409.5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俊波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89,454.32元(98,409.59元×0.909)。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俊波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8,955.27元(98,409.59元×0.091)。被告韩志明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原告承担300.00元(按30%)并返还给被告韩志明,被告韩志明承担的7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非医保用药,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原告所发生的复印费100.00元,被告韩志明承担70.00(按70%)。被告大连汇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利。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俊波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俊波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89,454.32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俊波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俊波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8,955.27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韩志明赔偿原告施俊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6,021.83元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对上述第(五)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韩志明赔偿原告施俊波复印费损失人民币70.00元。八、驳回原告施俊波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人民币5,40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1,620.00元,被告韩志明担负3,7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