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岳顺经贸有限公司、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市岳顺经贸有限公司,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330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岳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钢材大市场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夏春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岳顺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以上均无财产登记信息,在案件审理期间财产保全了被执行人名下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于3月7日到银行强制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存款10060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98000元,收取执行费2600元。申请人申请标的额333787.42元,已强制执行到位100600元,尚未执行标的额233187.42元。于7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调查,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剩余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胜利审判员 耿立斌审判员 杨德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