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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汉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汉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626号原告:绍兴汉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塘花村。法定代表人:胡国太,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独树村。法定代表人:樊峰,系执行董事。原告绍兴汉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13日,原告申请本院撤回对被告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绍兴汉新纺织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7年3月27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1日,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汉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国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绍兴汉新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弹力府绸、全棉色织布等多种布产品,货物价款合计人民币1939164.9元,原告按被告指定将上述布匹送到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被告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二家经结算,形成对账单一份,称:“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尚须支付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1633155.81元,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74791.45元由被告代为支付”。原告经核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9164.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889164.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服装加工买卖合同,而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布匹买卖关系(加工服装用),故原告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与被告无关;2、被告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从2012年开始就已有服装加工买卖合同,原告亦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建立了布匹买卖关系,起初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至2013年、2014年间,原告提出为了安全起见要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遂与原告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但该购销合同只是一种形式而已,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亦未支付过货款,被告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中因布料质量问题产生的外贸订单赔偿等,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3、被告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形成的对账单一份,明确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尚须支付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1633155.81元,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74791.45元由被告代为支付,被告对该债务转移已接受,并于2015年8月、9月各支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已接收,对此债务转移原告亦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被告不明确,被告尚应代为支付原告274791.4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1份,拟证明自2012年12月以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的发货情况,其中编号为1—5项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的是6—9项的货款。证据2、对帐单1份,该对账单明确被告和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了对帐,被告要支付原告货款是47万多,但原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的布匹确实发到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但原告方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否认被告提出的在2015年8、9月份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是依据这份对帐单代为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20万元应是原被告之间按3份合同买卖的货款。证据3、码单9组(包括布料样品、规格、色泽等,原告进货单、送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发货单),拟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样品、规格、数量采集货源并按被告指定的加工厂发货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的情况。其中1—5组反映的货款被告已结清,6—9组码单上反映的货款尚未支付。而第9组码单发到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时,系有被告公司的员工娄寅寅签收,由此证明原告发往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的布料被告在现场验收,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仅仅是加工单位。证据4、购销合同3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3年6月10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8日订立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成分、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等与证据3中的6—9组码单相对应,合同的第四条约定货物由原告按交货时间送到工厂,证明原告发货单位是由被告指定的工厂。证据5、码单2份及上述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绍兴市汇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其中第一条中货名为全棉斜纹布一项原告按被告指定发货到另一家加工厂绍兴市汇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市汇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明确其与被告之间只是加工关系,被告从原告购买布料后让其工厂加工成休闲裤,该笔货款及加工费均已结清。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6、进帐单复印件8份,证实被告通过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背书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先后8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5万元,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原告单方面提供,发货清单上无被告签字盖章,亦无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无法确认证据显示货款的真实性,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意见,与被告提供该证据时的证明意见一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布料规格、品质等是由被告提供,被告亦帮助参与原告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之间价格的商谈等,但发货单上均无被告签收确认,至于小部分发货单上出现娄寅寅签名(娄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在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监工),被告没有指派娄签收货物的责任,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为什么让娄签字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布料由被告签收的事实;证据4,对3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但这个合同只是按原告要求形式化而已,双方根本没有按合同履行,被告既无收到货亦无支付过任何货款,只是合同的第一条内容就布料规格、品质、数量等与前面原告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买卖过程中起到了同样的作用。证据5显示的码单无异议,该笔生意是其介绍原告与绍兴市汇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做的,至于具体数量其不清楚,情况说明与事实有出入,不能以此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6,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让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背书支付货款,被告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成衣买卖合同,并非加工合同,布料的配备是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被告只是中间起到介绍、提供外贸订单样品规格、品质等;同时该证据亦恰恰能证明原告的货款是由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7、对账单1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该证据明确被告和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之间进行了对帐,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应支付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1633155.81元,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让被告代付原告货款474791.45元,及代付绍兴市欧信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其他四家单位货款。拟证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加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有代为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7万余元货款的义务。证据8、供应商明细账(被告财务提供),拟证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笔(10万元、53769.85元)共153769.85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支付给原告货款233769.85元。证据9、检测报告3份、毛远芳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2013年9月,因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Cencosud衬衫订单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出货,被告申请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问题面料进行检测,并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商谈赔偿,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赔偿要求,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7,与原告提供该证据时提出的意见一致;对于证据8,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检测报告只是证明被告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加工质量的纠纷,与本案布料买卖没有关联性。对于保证书系先签日期再签姓名不符合常理,是否系毛远芳签字不能确定,即使保证书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毛远芳对加工质量需要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9,经原告核对,没有查到53769.85元该笔货款,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各10万元两笔共20万元。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3码单9组,完整地记载了原告发货情况,码单配备了货物的样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及货物来源、送货地点及货物签收情况,其中码单1-5反映发货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20日,价额617815.1元,码单6-7反映发货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30日,价额1030611.6元,码单8反映发货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4日,价额218572.4元,码单9反映发货时间为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28日,价额72166元,总价额1939165.1元,可以证明原告发货的数量、货物价额;证据1欣时发货清单,虽是原告单方出具,但该证据只是对证据3的列表,清晰地反映了原告发货的时间、品名、数量、单价、货款,能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7对账单1份,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该证据系被告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对账产生,原告亦已收悉,原告对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货款总额为474791.45元提出异议,但就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474791.45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并不反对,且此后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20万元,故该证据反映的债务转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购销合同3份,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异议,证据的第一条与证据3码单6-9基本一致,但就证据的其他条款与原被告之间客观实际不一致,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是否履行了该合同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对于证据5码单2份,原被告对其客观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与绍兴市汇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及被告付款给原告的付款证明,且被告对绍兴市汇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原告以证据5推断被告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只是加工关系而与原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发货给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货物,向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背书形式收取货款的事实。对于证据8供应商明细账,该证据系被告财务提供,未配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其中2笔各1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未能提供支付53769.85元的付款凭证,且原告经查证后予以否认,被告主张该笔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9检测报告3份、毛远芳出具的保证书1份,对于检测报告3份,经核对原件,系由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作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该检测报告显示的CAM-MC-H(藏青色、棕色、灰色)面料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品名面料是否系原告提供缺乏关联证据。但该证据结合毛远芳证明,可以侧面证明即便是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与成品商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协商解决,而并未向面料提供商提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开始,被告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获得各类服装外贸订单后交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双方建立成品买卖合同;原告绍兴汉新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面料。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外贸订单的面料要求,向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外贸订单加工制作要求。期间,2013年6月10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三份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形式完全一致,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约定货物名称、成分、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交货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20日前、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20日)等;第二条货物质量标准;第三条货物包装、装潢及标志;第四条运输:由卖方按照第一条约定的交货时间送至工厂,同时通过电子邮件将运单号码、托运方式、品种规格、数量、及件数函告买方,运费由卖方负担;第五条验收方法;第六条货款结算:货物发运后,凭卖方提供给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运货回单,买方在60天以内付款;第七条: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为出口货物,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进口商向买方提出索赔的经济损失由卖方承担,买方按照实际赔偿额,根据进口商的索赔依据向卖方追偿;第八条:交货期限严格按照本合同第一条交货时间执行,卖方逾期交货的,买方可以解除该部分货物项下的合同,并由卖方按照该部分货物标的额的百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先后8次通过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背书(被告开给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支票)收到货款85万元。2015年2月13日,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将对原告474791.45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2015年8月31日、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万元。后因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停业,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未予支付其余货款,遂成讼。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面料买卖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被告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是加工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加工买卖的融合)。首先,从被告付款情况看,在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债权转移前,原告收到的85万元货款均是通过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背书后收到,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债权转移后20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可以看出,被告付给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系成品价,双方是成品买卖关系,并非单纯的加工关系;其次,从原告发货情况看,码单1-5反映的货物交易,原被告之间无签订合同,原告将货物发往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有该公司验收签字,码单6-9反映的货物交易,虽然与三份购销合同第一条规定货物基本对应,但其码单上同样配备了样品、具体的规格、数量,与没有签订合同的交易方法一致;第三,从合同执行情况看,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第四、六、七、八等条执行,即未按交货期限交货(码单8-9)、未按货款结算约定结算、未按违约责任约定执行等,原被告双方基本未实际履行合同。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为实,但只是形式而已,未实际履行。故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面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只是加工合同关系,该陈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认同。本院认为,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474791.45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原被告均已收到对账单,对债务转移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货款,原、被告之间因债权债务转移建立的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791.45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791.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9164.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与义乌康立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实际的货款数额、欠款数额,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论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欣时轻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汉新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74791.4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7479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2元,由被告负担5422元,原告负担72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