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秋磊、黄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秋磊,黄天华,杨永红,陈秀花,杨明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579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路1412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任,住山东。被告:陈秋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黄天华,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陈秋磊之妻。被告:杨永红,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陈秀花,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杨明滨,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陈秀花之夫。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行)与被告陈秋磊、黄天华、杨永红、陈秀花、杨明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茌平农商行于2017年5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陈秋磊、杨永红、陈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华、杨明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商行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秋磊、黄天华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秀花、杨明滨、杨永红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秋磊、黄天华承担,被告陈秀花、杨明滨、杨永红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1、2013年11月27日,原告茌平农商行与被告陈秋磊签订(营业部)个借字(2013)年第4081201311001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推土机,年利率12.656%,自逾期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目前结欠本金100000元,结息至2015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农商行与黄天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黄天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3年11月27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杨永红、陈秀花签订(营业部)保字(2013)第40812013110010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以其所有财产为其上述债务中的个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7日农商行与陈秀花、杨明滨签订《保证证明》,保证人及财产共有权人愿意共同承担保证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款已经逾期,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有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证明》合法有效,被告现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使原告农商行资产不受损失,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陈秋磊答辩称:无异议。被告杨永红答辩称:无异议。被告陈秀花答辩称:无异议。被告黄天华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杨明滨未作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经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时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茌平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保证证明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原告茌平农商行与被告陈秋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陈秋磊向原告茌平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推土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2.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后利随本清;3.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6%计算,如逾期加付50%的罚息;4.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5.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黄天华作为被告陈秋磊的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被告陈秋磊未能按时偿还,被告黄坛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茌平农商行与被告陈秀花、杨永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秀花、杨永红自愿为被告陈秋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00元,合同约定以其所有财产为其上述债务中的个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杨明滨作为被告陈秀花之夫,与原告茌平农商行签订了保证证明,保证人陈秀花、杨明滨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承担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签署后,原告茌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100000元转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银行账户。此后,被告陈秋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陈秋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黄天华及保证人杨永红、陈秀花、杨明滨也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茌平农商行要求被告陈秋磊、黄天华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原告茌平农商行要求被告杨永红、陈秀花、杨明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黄天华、杨明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证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茌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汇入被告陈秋磊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陈秋磊理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贷款利息并归还贷款本金。被告陈秋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拒不支付利息并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贷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6%计算,如逾期加付50%的罚息,对于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期内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天华作为被告陈秋磊的妻子,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茌平农商行要求被告陈秋磊、黄天华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证明中明确约定,被告杨永红、陈秀花、杨明滨自愿为被告陈秋磊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秋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清偿欠款。被告杨永红、陈秀花、杨明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欠款本息后,依法可以向被告陈秋磊、黄天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磊、黄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逾期合计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永红、陈秀花、杨明滨在1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永红、陈秀花、杨明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秋磊、黄天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秋磊、黄天华负担,被告杨永红、陈秀花、杨明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超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