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初56号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161893815X。法定代表人:张选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新,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太白镇潘村小岭村22号,组织机构代码07901230-2。法定代表人:程有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8923830-1。法定代表人:洪寿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焰彬,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新、江林英,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2,230,909.45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权证号为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14××30、14××31号房产(含土地)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因采购原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万元。经审核,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出借该项贷款。2014年4月2日,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授信的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具体借款金额和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该项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8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为了确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为主合同约定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婺源县××房产,故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获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办妥手续后,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根据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需要,2014年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金额为1,600万元,月利率为9.25‰,2015年4月1日还清本息;次日发放贷款金额为1,600万元,月利率为9.8975‰,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索,但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1月18日止,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仍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及利息2,230,909.45元。为维护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抵押贷款,发放贷款情况需看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企业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的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的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董事(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的本金、利率、期限等。第五组证据:董事(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抵押物情况。第六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还款明细表;证明目的:被告方归还和结欠原告本息的情况。经审查,对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婺农联流借字第03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授信的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具体借款金额和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该项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8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日,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婺农联高抵字第03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婺源县××号,权属证号为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14××30、14××31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1,80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依法对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婺房他证紫阳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之后,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根据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需要,2014年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金额为1,600万元,月利率为9.25‰,2015年4月1日还清本息;次日发放贷款金额为1,600万元,月利率为9.8975‰,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经中国银监会江西银监局批准,婺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尚欠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2,230,909.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婺农联流借字第03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14]婺农联高抵字第03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婺房他证紫阳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婺源县××房产为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1,80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2,230,909.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8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婺房他证紫阳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185元,由被告江西有成畜牧有限公司、江西婺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晖华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郑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也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