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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庆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庆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庆有。委托代理人王济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四经路。负责人戴建军,大队长。再审申请人李庆有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终3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庆有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对于事故车辆是否翻车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扩大了受案范围,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故可诉条件并无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公民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恶劣影响的,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本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对本案侵权行为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李庆有起诉要求撤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该事故事实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明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李庆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李庆有的起诉并无不当。李庆有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庆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庆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