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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立罗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单位上海磐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立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钱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5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立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诉讼代表人方某某。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诉讼代表人任某。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利峰”),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户籍在浙江省嵊州市。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立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某、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方某某、任某,被告人钱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钱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立某某有限公司过程中,为使该公司少缴税款,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上海立某某有限公司开具销货单位为鱼某某有限公司、济某某有限公司、济某某有限公司、嘉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0,2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共计74,135.55元,并由上海立某某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过程中,为使该公司少缴税款,经被告人钱某某介绍,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开具销货单位为鱼台圣华木业有限公司、济某某有限公司、济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合计239,820元,税额共计34,845.63元,并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立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分别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及本院退出涉案税款74,135.55元、34,845.63元。以上事实,被告单位上海立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方某某、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任某、被告人钱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控江支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立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分别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钱某某、朱某某分别系被告单位上海立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时,被告人钱某某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上海立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某、朱某某依法应予处罚,且对钱某某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单位上海立某某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已退交税款,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故对被告单位上海立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已退交税款,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故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立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钱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五、已退交的税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