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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韩喜庆、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喜庆,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终2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喜庆,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国林,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职保松,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喜庆因与被上诉人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关街居委会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和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喜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萍,被上诉人东关街居委会一组的组长张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喜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3、本案的诉讼费由东关街××组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韩喜庆具备东关街××组居民资格,一审对此不予支持错误。根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本案中,1983年韩喜庆及其母亲随东关街××组任安柱来到东关街××组生活,其母亲后与任安柱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关系。1999年韩喜庆户口正式迁入东关街××组,2002年与刘小娟结婚,妻子及两个女儿户口也落在该组。根据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核发的户口本显示,韩喜庆为户主,服务处所温泉镇南坡二巷。户籍是证明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韩喜庆常年居住在东关街××组,并具有本地农业常住户口,在此生产、生活,办理婚姻登记,孩子接受义务教育,参加新农合和农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也一直按规定履行村民相关义务,依法已取得东关街××组居民资格,并在2017年之前同本组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待遇和权利。韩喜庆居民资格和待遇不因居民大会决议而丧失。根据规定,村民具有其所在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民会议不得以村民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利。东关街××组的证明系违法,不应予以采信。2017年5月9日东关街居委会证明韩喜庆“系外来人员,户口落在该组,但不具备东关街××组成员资格”。居委会只能证明户口是否在本地,不能以外地迁入为借口非法剥夺户籍人员的成员资格。该证明前后矛盾,明显违法。该证明中称韩喜庆“不具备成员资格,没有责任田和承包地”,事实上自上世纪80年代土地分配后,三十年没有调整土地,不仅韩喜庆,其他很多90年代以后上户口的居民也没有分配责任田和承包地。承包地不是东关街××组成员资格的标准。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本案的客观事实。韩喜庆年已四旬,户口迁入温县也近20年,在本地娶妻生子、成家立业,为任安柱养老送终,平时本本分分、勤勤恳恳、与人为善,被大多数淳朴善良的村民接受,却仍被一些人当做外来户,屡受当地农村宗族势力排挤,被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第二,一审驳回韩喜庆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规定,韩喜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受理其起诉后,才能对该案进行实体上的审理,东关街××组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法院实体审理范畴。关于韩喜庆要求东关街××组新农合补助款400元,主体错误的裁判结果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东关街××组辩称,杨金苗与任安柱不是夫妻关系,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已经载明。韩喜庆的户口落在任安柱名下是户籍机关的管理责任,未经东关街××组居民大会通过,韩喜庆只是居住在东关街××组的外来人员,其不具备东关街××组居民的资格,不应当享受相关待遇。韩喜庆只是在东关街××组居住,未在本集体内生产生活,东关街××组资格的取得源于出生、婚嫁,韩喜庆不具备合法取得的资格。东关街居委会的证明客观真实,韩喜庆是外来人员不享有责任田和承包地,东关街××组的土地调整和分配与韩喜庆等外来人员无关。韩喜庆与任安柱不是父子关系,韩喜庆不具备东关街××组居民资格,不能参与该组的内部选举。韩喜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韩喜庆是东关街××组的成员,享有本组居民应当享有的各项补偿款和福利待遇,并支付2017年新农合补助款400元和天然气安装补助款1000元;2、诉讼费由东关街××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安柱(已故)是东关街××组居民,1983年任安柱在韩喜庆的母亲杨金苗与其山西丈夫未办理离婚的情况下,将韩喜庆及韩喜庆母亲从山西带到温县共同生活。1999年韩喜庆的户口迁至东关街××组任安柱的名下,后韩喜庆一直在东关街××处居住,但任安柱与杨金苗系非法同居关系,韩喜庆与任安柱之前不能形成继父子关系,韩喜庆全家在本组参加了新农合,东关街居委会对韩喜庆全家发放了新农合补助款。2016年,东关街××组以韩喜庆不具备小组成员资格为由,对韩喜庆不予补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韩喜庆自1983年到东关街××处居住,1999年将户口迁至东关街××处,由于韩喜庆不是东关街××组出生人员,也不是婚迁、收养、过继等自然取得东关街××组居民资格,东关街××组的全体居民大会表决:韩喜庆是外来入住人员,不具备东关街××组居民资格,因此韩喜庆要求确认其是东关街××组的成员,享受本组居民应当享有的各项补偿和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喜庆要求享受新农合补助款400元,因该补助款是东关街居委会给予本街居民的补助,而不是东关街××组支付本组居民的补助款,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喜庆要求确认其是温县温泉镇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的成员,享受本组居民应当享有的各项补偿和福利待遇,并支付天然气安装补助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韩喜庆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驳回韩喜庆要求温县温泉镇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支付新农合补助款400元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韩喜庆主张确认其是东关街××组的成员,享有本组居民应当享有的各项补偿款和福利待遇,并支付2017年新农合补助款和天然气安装补助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确认具有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52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韩喜庆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退还韩喜庆;韩喜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