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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与廖电荣、廖全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廖电荣,廖全满,廖存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9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住所地: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37号。负责人:郭光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校,男,该支行个人金融客户部经理。被告:廖电荣,男,1968年7月5日出生,家住武宣县。被告:廖全满,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家住武宣县。被告:廖存宗,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家住武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与被告廖电荣、廖全满、廖存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校,被告廖全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电荣、廖存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电荣归还借款本金27,894.27元及利息2,0528.1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2、廖全满、廖存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4日被告廖电荣因农业生产需要自愿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由被告廖全满、廖存宗提供担保,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廖电荣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当日向廖电荣授信人民币3万元,授信期限三年,授信额度内单笔借款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可循环使用。授信后廖电荣于2009年3月28日一次性借款3万元,该笔债务已结清,第二笔于2009年4月1日借款3万元,该笔债务已结清,第三笔于2010年5月28日借款3万元,也已结清,第四笔于2011年8月1日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廖电荣仅归还本金2,105.73元,其余未能及时归还,造成贷款本金27,894.27元形成逾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廖电荣尚欠本金27,894.27元,利息,20,528.17元。廖全满、廖存宗为廖全满提供担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廖全满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借款事实,但提出还款期限到后原告从未向其催收过,以及因经济困难,故不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电荣、廖存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即2012年3月26日还款到期后原告是否向被告催收过,被告廖全满否认,原告提供2015年9月24日登报公告催收报纸,以证明登报公告催收,被告廖全满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5年9月24日登报公告催收事实。被告廖电荣、廖存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收法律保护,被告廖电荣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同时被告廖全满、廖存宗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廖电荣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廖电荣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廖全满、廖存宗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2年3月17日,但合同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电荣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借款本金27,894.27元。二、被告廖电荣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利息20,528.1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往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廖电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志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世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