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欣晔与被告李亚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欣晔,李亚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502号原告:徐欣晔,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西新华园**座****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斌,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茹,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立,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欣晔与被告李亚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欣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斌、被告李亚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王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欣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亚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底,原告尚能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亚茹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是200万元,但被告只收到195万元,其中30万元是借款当天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另外的165万元是原告委托冯晓蕊转账,还有5万元被告没有收到;2、双方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2%,被告已经偿还了50万元利息,即便借款本金按200万元计算,也已经偿还了12.5个月的利息,即偿还了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4、合同虽是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但是原告履行合同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借款期间应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借据约定的利率不一致,主张按借据中约定的较低的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注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2%。由原、被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转入被告账户30万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冯晓蕊向被告转账165万元。剩余5万元向被告支付的现金。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95万元,而非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补充说明,被告李亚茹认可收到原告转账30万元,冯晓蕊代原告转账165万元,其余5万元以现金形式收取。200万元皆已收到。故本院应确认实际出借金额为200万元。双方的争议焦点二为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据中约定按照2%计算。双方就此不能达成一致,本院确定合同利率为月2%。已经收取的50万元按照2%计算利息。经计算,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19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欣晔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4.00元,减半收取14527.00元,诉前保全费5000.00元,合计收取19527.00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145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