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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红星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红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红星,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红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超,被告人喻红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至1998年3月期间,被告人喻红星伙同同案人周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永安镇、龙伏镇、沙市镇等地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636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1997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喻红星伙同同案人周某、周某1、周某2、周某3等人携带柴刀、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永安镇邮电所,将浏阳市邮政局在该处已安装尚未使用的HKY600×2×0.5型通信电缆线76米剪断盗走,销赃给本市某镇某村民首某。经价格鉴定,被盗76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640元。2、1997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喻红星伙同同案人周某、周某4,携带脚爬、柴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龙伏镇浏阳市第一职业中学附近,将浏阳市邮政局在该处已安装尚未使用的HKY300×2×0.5型通信电缆线320米剪断盗走,销赃给首某。经价格鉴定,被盗32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120元。3、1998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喻红星伙同同案人周某、周某5,携带脚爬、柴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沙市镇浏阳市第九中学后面山上,将浏阳市邮政局在该处已安装尚未使用的HKY400×2×0.7型通信电缆线850米剪断盗走,销赃给首某。经价格鉴定,被盗85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4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铜线580千克、电缆线322.5千克发还给被盗单位浏阳市邮政局,另外,同案人已赔偿被盗单位浏阳市邮政局经济损失19700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喻红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喻红星亲属赔偿被盗单位中国电信股份公司浏阳分公司(从浏阳市邮政局分立出来的电信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中国电信股份公司浏阳分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喻红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红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收条、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寻某、古某、首某、李某、首某1、汤某、王某的证言;被盗单位工作员李某1、李某2的陈述;同案人周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红星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喻红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红星有自首情节,仅提交了被告人喻红星于2008年4月16日到浏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时讯问笔录的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红星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喻红星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盗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红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人民陪审员  陈佳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