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莒县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阎庄镇周马庄村路段处时,与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和朱某停放在路边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为逃避酒精检测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并安排他人到现场代为处理事故,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于当晚23时20分许回到事故现场,办案民警将其带至莒县正骨医院抽取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后经检测,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mg/100ml。同年3月9日,被告人朱某经交警莒县大队民警电话传唤至该大队,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朱某与唐某、朱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朱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唐某、朱某修车费用4500元、2500元,被害人唐某、朱某对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为逃避酒精检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说明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其后被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廷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