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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白胜科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胜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胜科,曾用名:小归,男,1990年1月9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被告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阎俊宏,云南建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7)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胜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7)50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胜科及其辩护人阎俊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白胜科在昆明市官渡区饵季路大澡堂路边,准备将用烟壳包装的毒品可疑物贩卖给张某某,在二人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白胜科乘坐的汽车副驾驶车门边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4.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白胜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胜科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胜科贩卖甲基苯丙胺14.4克;2、系犯罪未遂;3、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胜科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父亲系残疾人;2、贩卖的毒品是“四哥”的,被告人是给“四哥”跑腿的,系从犯;3、犯罪未遂;4、有自首情节;5、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量刑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答辩:1、认可被告人系初犯的意见;2、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3、认可本案的毒品来源是“四哥”,但是被告人之前在公安机关供述很清楚,被告人向“四哥”购买了毒品又贩卖给他人,并不是跑腿的,不认可从犯的意见;4、本案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针对未遂和自首情节可在量刑范围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胜科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再现的事实,被告人白胜科拿到毒品后而予以贩卖,主动、积极实施犯罪,不具备从犯情节,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胜科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未遂、被告人系初犯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白胜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白胜科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重,不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白胜科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白胜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胜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甲基苯丙胺14.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维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