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4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邱虎与李健、孙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虎,李健,孙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322号原告:邱虎,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呈呈,女,住博山区,系原告之妻。被告:李健,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孙文平,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住博山区石马镇桥东村,系被告孙文平之夫。原告邱虎诉被告李健、孙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冯呈呈,被告孙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邱虎与被告李健、孙文平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24日被告李健找到原告希望借款9000.00元,原告邱虎碍于朋友关系,将9000.00元转入李健之妻孙文平交通银行信用卡帐户。2017年1月27日,李健再次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可以帮其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5次将24800.00元转入孙文平交通银行信用卡帐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健、孙文平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有经济往来,原告曾经在2016年下半年向被告借款7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借款2500.00元,2017年1月13日又向被告借款4500.00元,共计140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催要欠款,所以原告才向被告的银行卡上打钱,原告第一次给被告打了9000.00元,后来分5次打了24800.00元,合计33800.00元。剩余钱原告已经用被告信用卡刷出。所以,被告和原告已经互不相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4日,原告妻子冯呈呈与被告李健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录音内容不完整。该录音的内容为被告李健与原告妻子就被告李建欠原告“14700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之妻要求被告李健出具借条,但被告未能出具。综上,该录音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李健欠原告邱虎借款的事实。2、被告李健提交的2016年12月28日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2017年1月13日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孙文平分别给原告转账2500.00元、4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李健曾将其信用卡交给原告,要求原告替其偿还信用卡借款,原告还款后因为该信用卡额度降低7000.00元,原告无法按还款数额刷出现金,被告李健通过被告孙文平的手机银行以转帐的形式返还给了原告该7000.00元。上述两份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孙文平向原告邱虎转账的事实,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邱虎向被告孙文平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健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代还信用卡。2017年1月24日被告李健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代为偿还信用卡,原告同日将9000.00元转账至被告李健所指定的被告孙文平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62×××50),后又于2017年1月27日分五次转账计24800.00元至该信用卡,共计转账33800.00元。原告替被告代还信用卡后,持被告信用卡刷出现金19071.00元,被告李健又另归还729.00元,两项合计19800.00元,故被告李健尚欠原告借款1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邱虎与被告李健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偿还欠款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持有人为被告孙文平,但原告邱虎与被告孙文平并无直接联系,双方并无借款的合意,原告邱虎系在被告李健的要求下,代被告孙文平偿还欠款,故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李健。被告李健欠原告邱虎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及被告李健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被告李健至今未予偿还。对于被告李健辩称的原告邱虎曾向其借款14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李健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处理。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健、孙文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文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健、孙文平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孙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邱虎借款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保全费170.00元,均由被告李健、孙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允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尹九州书 记 员 孙学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