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行赔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苏万幸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万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赔终25号上诉人:苏万幸,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桥楼乡。上诉人苏万幸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赔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7年6月20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苏万幸的起诉状。上诉人苏万幸称:上诉人于2014年7月29日至9月11日期间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2014年9月,上诉人向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XX公司未依法补缴社保和公积金,但被起诉人一直不作为,导致该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注销后无法再履行为上诉人补缴社保和公积金的义务。上诉人又于2017年3月8日向被起诉人反映上述情况,被起诉人理应在投诉期间内告知上诉人投诉处理情况。上诉人认为,由于被起诉人没有及时处理上诉人的投诉,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受到保护,造成上诉人损失,故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超期回复上诉人投诉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上诉人的投诉;3、赔偿上诉人因被起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向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申请,要求该大队督促XX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和公积金,并请求依法处理。上诉人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起诉人对上诉人2014年9月15日的投诉不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因被起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5,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沪0117行赔初2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故上诉人主张行政赔偿亦不符合受案条件为由,裁定不予立案。2017年3月8日,上诉人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起诉人不作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主张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上诉人向被起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被起诉人,被起诉人对上诉人投诉的处理并非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基于此主张的行政赔偿亦不符合受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苏万幸的起诉,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确认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期回复上诉人投诉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上诉人的投诉、赔偿上诉人因被起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5,000元。但被起诉人对上诉人投诉的回复并非行政行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已经被认定违法,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