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建龙与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龙,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498号原告:林建龙,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潘健,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林建龙与被告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龙诉称:,2011年5月27日,潘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7月25日前还清,但其一直久拖不还,2012年1月5日,潘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在2012年3月底之前还清,但是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潘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7月25日前还清,期限届至,潘健仅偿还5000元;2012年1月5日,潘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在2012年3月底之前还清,但是一直未还,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请维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建龙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条已经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理应按期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经偿还的5000元应从本金中核减。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应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潘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林建龙借款9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济浪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芷伊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