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艳芳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芳,北京鸿远鑫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448号申请执行人:刘艳芳,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北京鸿远鑫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65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中段)27号303室。法定代表人:昝双美,董事长。刘艳芳与北京鸿远鑫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鸿远鑫晟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53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艳芳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鸿远鑫晟公司给付经济损失费32241.3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鸿远鑫晟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鸿远鑫晟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鸿远鑫晟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刘艳芳申请执行标的32241.34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简鸿远鑫晟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53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艳芳发现被执行人鸿远鑫晟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申家杰审判员 焦 岗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