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辽宁孚兴食品有限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志英肉禽加工厂、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王会琴、吴连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辽宁孚兴食品有限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志英肉禽加工厂,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王会琴,吴连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3民初2846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负责人:谢学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忠文,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辽宁孚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会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会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志英肉禽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连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代表人:吴连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会琴,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吴连孚,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辽宁孚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兴公司)、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兴公司)、沈阳志英肉禽加工厂(以下简称肉禽加工厂)、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星公司)、王会琴、吴连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孚兴公司、被告蒲兴公司、被告肉禽加工厂、被告万佳星公司、被告王会琴、被告吴连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66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21起按年利率7.35%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所欠利息及罚息);2.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我行申请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孚兴公司在原告下属的辉山支行贷款1笔,贷款金额666万元。2015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辉山支行于2015年8月21日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贷款期限两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5%,用途借新还旧。该笔贷款分别由被告蒲兴公司和被告肉禽加工厂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又由被告蒲兴公司、被告万佳星公司、被告王会琴、被告吴连孚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拖欠利息,违法了合同约定。被告孚兴公司、蒲兴公司、肉禽加工厂、万佳星公司、王会琴、吴连孚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孚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SBLDA105002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孚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5%,用途借新还旧。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到期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本合同第十条所述任一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无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到期,贷款人均可通过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收回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蒲兴公司、被告肉禽加工厂签订编号为DY2015SBLDA1050021、DY2015SBLDA1050022的《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蒲兴公司、被肉禽加工厂以其所有的设备为被告孚兴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慨况详见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明细表)。2015年7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蒲兴公司、万佳星公司、王会琴、吴连孚签订四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孚兴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上记载的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7月20日。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孚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蒲兴公司、肉禽加工厂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蒲兴公司、万佳星公司、王会琴、吴连孚签订的四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孚兴公司未按时偿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孚兴公司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孚兴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66万元及利息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孚兴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兴公司、肉禽加工厂用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蒲兴公司、万佳星公司、王会琴、吴连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蒲兴公司、万佳星公司、王会琴、吴连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故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孚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本金666万元及利息(以66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7.35%计算;以66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5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孚兴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沈阳万佳星肉禽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孚兴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会琴对被告辽宁孚兴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吴连孚对被告辽宁孚兴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就被告沈阳蒲兴禽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明细以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概况为准);七、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就被告沈阳志英肉禽加工厂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明细以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概况为准)。案件受理费5842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刘丽英人民陪审员 刘宇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婷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