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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执恢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凌志锋与梁镜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志锋,梁镜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5执恢627号申请执行人:凌志锋,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曾志刚,是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镜成,男,汉族,1960年11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凌志锋与被执行人梁镜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货款195837元、并分别以35840元、159997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21日起各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97元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3)佛南法桂执字第950号案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7日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可以继续强制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佛南法执恢字第438号案立案恢复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梁镜成名下的位于平洲西江居民委员会的房屋两间(房屋唯一码分别为9420096415561、4234257820062),案外人郭焕桃向我院起诉要求分割与梁镜成共有的财产,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20371号,上述案件尚在处理当中。综上,本院认为,现阶段应对涉案房屋继续进行查封、暂不强制处分,待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明晰后再进行处分较为妥当。此外,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限令其三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举证。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5执恢6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白炳辉执行员  曾舟洲执行员  钟星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贤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