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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海廷与王海利、王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廷,王海利,王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853号原告:王海廷,男,汉族,1951年10月2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王海利,男,汉族,1966年1月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王秦利,女,汉族,1966年12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王海廷与被告王海利、王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利、王秦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海利、王秦利给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王海利、王秦利因需资金周转向王海廷儿子王占奎(已故)借款60000元,并有王海利、王秦利出具借据,定于2015年6月23日前还款。王占奎于2016年6月2日因病去世,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王海廷多次找王海利、王秦利要此款,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王海利未作答辩。王秦利未作答辩。王海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双辽市东明镇和平村民委员会证明、双辽市东明镇东胜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海利、王秦利于2013年在王海廷之子王占奎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定于2015年6月23日还款,到期后王海利、王秦利未还款。王占奎于2016年6月2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海利、王秦利是否在王海廷之子王占奎处借款60000元,王海利、王秦利应否将此笔借款偿还给王海廷。王海利、王秦利在王海廷之子王占奎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足资认定,王海利、王秦利应负偿还责任。此笔借款系王占奎生前的合法财产,王海廷作为王占奎的合法继承人,其有权继承该笔债权。故王海廷要求王海利、王秦利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利、王秦利偿还原告王海廷借款60000元。本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海利、王秦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审 判 员  王爱平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