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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明与欧阳桂李龙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龚清泉,李龙银,欧阳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清泉,女,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银,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桂,女,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龚清泉、李龙银、欧阳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李明对11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李明在担保人处签字时,根本没有“担保人李明自愿以其对巫山县龙河装卸有限公司登记享有的39%的股权等个人全部财产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这句话。2.李龙银自己有加油站、装载机、挖掘机、房产等千万资产,完全有偿还能力,所以不需要用李明的股权抵债。如果将李龙银上述资产处置后不能偿还龚清泉的欠款,李明愿意对差额部分承担偿还责任。3.当时李龙银、龚清泉要求李明提供担保时,口头说是借款3年,根本没有告诉李明只借款1年。如果李明知道龚清泉给李龙银借款时间这么短,根本不会提供担保。据李明了解,李龙银每月利息都是按时支付了的。综上,李明担保的是借款3年,龚清泉在借款不足一年半时就起诉,违背了当时的口头约定,再加上李龙银本人有偿还债务能力,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李明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龚清泉辩称,李明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当初借钱就是李明以其股份担保,李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李龙银、欧阳桂未作答辩。龚清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龙银、欧阳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李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李龙银向龚清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清泉现金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1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利息由借款人按月支付。备注:借款本金系龚清泉在借款之日前分多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给收款人李龙银,经双方再三核对,一致确认,截止本借条出具之日,李龙银共计在龚清泉处借到现金(本金)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120000元),此款不包含任何资金利息...”,李龙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在其签名下方载明:“担保人李明自愿以其对巫山县龙河装卸有限公司登记享有的39%的股权等个人全部财产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李明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龚清泉和李龙银在庭审中陈述,李龙银自2012年起多次向龚清泉借款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办理结算后出具本案借条,此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李龙银与欧阳桂于2000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李龙银向龚清泉多次借款并经结算后向龚清泉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龚清泉催要后,李龙银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允许收取的范围,但龚清泉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李龙银与欧阳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共同债务,故龚清泉要求李龙银、欧阳桂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明自愿对李龙银、欧阳桂的借款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担保时约定了担保方式及范围,未约定担保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李明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内,龚清泉要求保证人李明承担保证责任,李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李龙银、欧阳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龚清泉借款1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李明对李龙银、欧阳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392元,由李龙银、欧阳桂、李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李明上诉称其作为担保人在前述借条上署名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李明自愿以其对巫山县龙河装卸有限公司登记享有的39%的股权等个人全部财产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的内容。经查,龚清泉持有的前述借条除李龙银、李明的签名,以及两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书写时间为手书外,借条的其余内容均系打印形成,即使李明以担保人身份署名在前述借条时无其所称内容,不影响龚清泉与李明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李明自己也称其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署名,为李龙银的借款提供担保是李明的真实意思。李明上诉又称李龙银具有偿还能力,李明只能对李龙银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责任。经查,龚清泉持有的借条中涉及保证的部分明确载明李明“提供连带担保”,说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就是李明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使李明所称内容不存在,因李明只是以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李明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是以何种保证方式提供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明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龚清泉要求李龙银履行本案债务,同时要求保证人李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是在李龙银不能履行债务时李明才承担保证责任。李明上诉还称,因本案借款期限为三年故其才提供担保。李明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李明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龚清泉所持借条,借条上并未载明本案借款的期限,各方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作为贷款人的龚清泉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龚清泉要求李龙银偿还借款,并要求李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2元,由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