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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何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何文生,付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972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61048075R。法定代表人:罗茂高,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敏,系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龚忠胜,系该分行职工,被告: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区中路(人大综合楼),注册号520222000012737。法定代表人:何文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何文生,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付红,女,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何文生、付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被告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何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请求判决被告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5033.42元(计算到2017年3月21日,此后产生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利随本清),本息合计5095033.42元;三、被告何文生、付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何文生提供的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6号401、501、601室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080120152845000XXXX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支付装修尾款,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换算为年利率8.55%,浮动周期为12个月;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还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还款方式为:2017年1月10日还本500000元;2018年1月10日还本500000元;2018年12月9日偿还4000000元。被告何文生、付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何文生用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同日与原告签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抵押担保合同》第8.2条也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黔(2015)钟山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发放贷款,2017年1月10日,第一期贷款到期,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何文生辩称,差欠借款属实,怎样偿还需要和原告协商。被告付红未到庭无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08012015284500XXXX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2015年12月10日,何文生、付红与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签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何文生与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签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用自有坐落于六××水市××区××路××楼××、××、××室(登记证号:黔(2015)钟山区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15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于2015年12月11日向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截至到2017年3月21日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尚欠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5033.42元。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签订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并提前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所欠利息95033.4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何文生、付红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何文生提供其位于六××水市××区××路××楼××、××、××室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黔(2015)钟山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故原告农业银行六盘水分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012015284500XXXX);二、被告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5033.42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1日,从2017年3月22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何文生、付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对被告何文生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登记证号:黔(2015)钟山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7466元,减半收取23733元,由被告六盘水鸿鼎酒店有限公司、何文生、付红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三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禹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