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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尤麦兰与刘建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麦兰,刘建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495号原告:尤麦兰,女,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宁(尤麦兰之子),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明,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龙,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M·D3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兼驾驶人,住正宁县宫河镇西里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刘建龙之父),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宫河镇西里村*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住所地正宁县城轩辕大道南侧。负责人:赵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尤麦兰与被告刘建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麦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宁和赵玺明、被告刘建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受伤后的医疗费181385.15元、误工费32001.3元、护理费15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800元、交通费13100元、住宿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119.54元、取除内固定手术费20240元、鉴定费5132元、诉讼费1090元,共计387347.19元,要求上述费用首先由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建龙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7时30分,其站在自家门前路南面时,刘建龙驾驶其所有的在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甘M·D32**号小型轿车,沿榆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其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正宁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其受伤后先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后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等,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因伤情严重,又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46天,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9842.35元,被告刘建龙支付了10万元,费用票据由被告刘建龙持有,其余为原告贷款支付。现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被告刘建龙辩称,其致原告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送原告就医,在正宁县人民医院花费2705.38元,庆阳市人民医院花费26926.08元、车费1800元,西安红会医院花费的92496.53元、车费1000元、红会医院药费2095元,共计127022.99元,除过原告支付的30000元外,其共垫付97022.99元。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同时,本起事故交警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不合适,原告在自家门前晒柴,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建龙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公司向县交警队垫付了10000元,本起事故所引起原告的合理诉求其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医院的正式票据其均认可,其他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属60岁以上的人员没有误工费,护理费和其他费用按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尤麦兰提交的正公交认字[2016]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红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庆阳市西峰区百诚大药房发票2张、康泰绿叶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庆阳同一堂医药零售连锁公司发票1张;被告刘建龙提交的正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4张,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西安红会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租车收据证明2张、车票28张,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庆阳市人民医院[2017]庆医临鉴(06)Z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庆阳急救援助服务中心收款收据1张、住宿票据1张;正宁县盛义堂药店处方单1张;交通费发票506张;2017年7月21日提交了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西安红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1张、车票35张。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认为急救中心的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盛义堂药店处方单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住宿费不是原告自己本人产生的、陪护人员应在医院陪护病人故住宿费、租床费不认可,交通费用过高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不予认可,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被告刘建龙认为盛义堂药店处方单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住宿费的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交通费用不认可,鉴定是原告提出的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其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庆阳急救援助服务中心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住宿票据应当结合实际予以审核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正宁县盛义堂药店处方单因未提交正式票据及医院主治大夫处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所产生的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西安红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1张应当结合实际予以审核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7时30分许,刘建龙驾驶甘M·D32**号小型轿车沿榆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榆长公路8km+100m(正宁县榆林子镇任家村二组尤麦兰家门前),将站立在路南路边的行人尤麦兰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尤麦兰受伤后先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后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3.低血容量性休克;4.胸外伤:1)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5.后腹膜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低蛋白血症;8.窦性心动过缓;9.慢性乙型肝炎;10.2型糖尿病;11.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2.右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6年9月20日又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骨盆陈旧性骨折(C1型):双侧耻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2.左肱骨近端陈旧性骨折;3.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5.Ⅱ型糖尿病;6.乙型病毒性肝炎;7.腰椎间盘突出症”,2016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治(处理)意见:”1.伤口继续换药,术后2周拆线;2.暂禁下地负重,左上肢及双下肢适当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又于同年10月14日、12月28日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10月15日至18日、11月15日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拆线和复查。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建龙共垫付医疗费用和交通费97022.99元。正宁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尤麦兰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刘建龙驾驶的甘M·D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庆医临鉴(06)Z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尤麦兰左上肢受伤伤残属九级,骨盆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刘建龙予以赔偿。但因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赔偿后无余额,被告刘建龙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建龙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97022.99元。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赔偿标准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正宁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2705.38元、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26926.08元、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费92496.53元、门诊费用2095元,2016年10月14日、12月28日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费用730.80元,2016年10月15日至18日、11月15日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拆线和复查费用16092.58元,2017年6月5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1542.80元,庆阳市西峰区百诚大药房、康泰绿叶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同一堂医药零售连锁公司的1091.08元,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核定为143680.25元。2.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故后续医疗费核算为20240元。3.误工费: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9月2日受伤,2017年6月12日定残,误工期限确定为283日,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标准酌定每天80元,误工费应为80元/天×283天=22640元;原告虽已年满62周岁,但根据农村的实际,仍参与家庭农业劳动及适量务工,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答辩的”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采纳。4.护理费: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确定为90日,护理费应为114.69元/天×90天×1人=10322.10元。5.交通费:对此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被告刘建龙垫付的交通费2800元,及陪护人员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具体交通费用应当结合原告就医、复查、转院的实际核算如下:9月2日-9月20日西峰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交通费以正宁至西峰专线核算1人2次200元,9月21日到10月8日到西安市红会医院陪护人员交通费以正宁至西安班车加市内交通费核算1人2次400元、10月15日-18日到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拆线雇车(因原告年龄大且损害严重故以出租车核算,车费参照被告刘建龙的雇车费用)1000元×2(2个单次计算),11月15日到西安复查雇车费用1200元(来回计算),10月14日、12月28日到庆阳市人民医院复查雇车费用600元×2,2017年6月5日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交通费600元及西安红会医院取相关病历材料250元,共计交通费核算为8650元。因原告年龄大且损伤严重,对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答辩的”应以班车票价核算”的主张不予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36天,复查拆线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8天+50元/天×22天=1820元。7.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原告提交的相关住宿费用票据系非正式国家税务发票,故对其要求的住宿费用不予支持。8.营养费:对此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营养时限为90日,营养费应为20元/天×90天=1800元。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尤麦兰左上肢受伤伤残属九级,骨盆受伤伤残属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5693元/年×18年×0.21=97119.5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确定。对此结合原告伤情程度和被告刘建龙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为5000元;11.鉴定时的照片打印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受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的实际,依法核定为238元。同时,对被告刘建龙辩称的”原告在自家门前晒柴,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交警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不合适”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财险正宁支公司辩称的”其向县交警队垫付了1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尤麦兰及被告刘建龙均未经受该款,待判决生效后向交警队要求退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尤麦兰的医疗费143680.25元、后续医疗费2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67540.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尤麦兰赔偿10000元,并在机动车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尤麦兰赔偿157540.25元;二、原告尤麦兰的误工费22640元、护理费10322.10元、交通费8650元、鉴定时的照片打印复印费238元、残疾赔偿金9711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969.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尤麦兰赔偿110000元,并在机动车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尤麦兰赔偿33969.64元;三、原告尤麦兰返还被告刘建龙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97022.99元;四、被告刘建龙不再向原告尤麦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尤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鉴定费4900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20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护理期限评定600元,营养时限评定600元,神经功能评定900元,检查费200元),共计5445元,由原告尤麦兰负担900元,被告刘建龙负担4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