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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250兴化市爱家千垛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好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好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兴化市爱家千垛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好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世茂广场1811室。法定代表人:孙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爱家千垛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N53HX37,住所地兴化市缸顾乡东旺村东首。法定代表人:陈立君,经理。上诉人江苏好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爱家千垛景区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4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好客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未尽事宜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针对的是双方之间未尽事宜的管辖确定,但对于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的管辖并未作出约定。双方之间合同纠纷如无特殊约定,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但根据《合作协议》,上诉人建设平台并推广、代售被上诉人门票,合同履行地应是上诉人处,故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都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将案件移送管辖。被上诉人爱家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爱家公司对好客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载明:好客公司为爱家公司代售门票,除已给付款项及应扣除的返点外,尚有1322625元未给付爱家公司。就门票的销售及门票款项的返还,爱家公司提交的其与好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因此所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合作协议》中“未尽事宜”。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向甲方(爱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爱家公司所在地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爱家公司据此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卫东审判员  钱 晖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