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宝山、刘玉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宝山,刘玉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4民初519号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兴融街。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董事长。被告:刘宝山,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回族,现住海兴县。被告:刘玉涛,男,1979年9月6日出生,回族,现住海兴县。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宝山、刘玉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元,后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