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黎萍与上海欧澜芝软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黎萍,上海欧澜芝软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634号原告:潘黎萍,女,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欧澜芝软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花园石桥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杨XX。原告潘黎萍与被告上海欧澜芝软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欧澜芝软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人民陪审员樊大林、人民陪审员张蓓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欧澜芝软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1,954.02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62.0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出差补贴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52.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至被告处从事采购和造价工作。2016年7月27日被告处负责人吴恩爽口头解除原告,未向原告出具退工单。该日,原告与吴恩爽就工资及加班费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支付原告3,333.33元,原告与吴恩爽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对结算单拍照留存。后吴恩爽反悔不同意支付该款,原告与另两位同事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但调解不成。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海欧澜芝软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至被告处工作,约定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出勤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延时加班5小时、休息日加班3天。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2016年9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1,954.02元、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62.07元、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1,379.31元、2016年7月23日周末加班工资57.47元、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出差补贴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52.8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了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签有原告及吴恩爽姓名的上海欧澜芝软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照片、签有原告及吴恩爽姓名的工资结算单照片、原告与吴恩爽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吴恩爽(电话号码XXXXX****XX)的通话详单、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穷尽其举证能力,提供劳动合同照片、工资结算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详单。虽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为照片,但该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与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推定原告所述至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属实。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补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对其存在加班情形的主张提供了工资结算单照片。现被告未提供考勤等证明原告实际出勤情况的证据,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推定原告所述的加班情况属实。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以合同的一方向对方作出结束劳动合同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前提。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吴恩爽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虽涉及“除了工作需要,才把你辞退”的内容,但此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明确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约定支付出差补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出差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欧澜芝软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黎萍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1,954.02元;二、被告上海欧澜芝软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黎萍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5.52元;三、被告上海欧澜芝软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黎萍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31元;四、驳回原告潘黎萍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