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袁俊龙、鞠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龙,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俊龙,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曾因流氓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于2015年5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鞠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2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俊龙、鞠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俊龙、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俊龙伙同被告人鞠强,于2016年11月1日10时许,来到白山市浑江区幸福园小区6号楼1单元502室,使用开锁工具开房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二人分工方式为被��人袁俊龙进入室内盗窃财物、鞠强负责在楼下放风,二人盗得两件黑色貂皮大衣、手表二块、铜质手镯一个、镶钻银项链一条、珍珠手链两条、小鹿形状黄金吊坠一个,水晶玉石手链一个、黑色天鹅项链一条、带钥匙坠形状银项链一条、蓝色袋子一个。被告人袁俊龙将盗窃的两件貂皮大衣售得2000.00元,袁俊龙与鞠强各分得1000.00元,所得赃款已被二挥霍。被告人袁俊龙将盗窃的小鹿形状黄金吊坠以500.00元价格出售给一名女子,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被盗铜质手镯、镶钻银项链、珍珠手链、水晶玉石手链、黑色天鹅坠项链已被被告人袁俊龙丢弃。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被盗带钥匙坠形状银项链市场价格为28.00元人民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数据���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返还清单、DW手表发票、卓展购物中心LONGINES进品表销售凭证、钻石戒指购买卡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俊龙、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俊龙、鞠强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俊龙、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袁俊龙与被告人鞠强来到白山市浑江区幸福园小区6号楼1单元502室被害人吴某某家,鞠强使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下楼放风,袁俊龙进入室内盗得貂皮大衣两件、黄金吊坠、手饰等物品,后二被告人将貂皮大衣出售,得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黄金吊坠被袁俊龙出售,得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袁俊龙处将带钥匙坠形状银项链扣押,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吴某某报案;2、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搜查证及笔录证实,2017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俊龙处搜查的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袁俊龙处扣押银色金属项链一条,返还被害人;6、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8.00元;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袁俊龙,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于2015年5月25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2月21日被释放;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袁俊龙于1970年9月7日出生,被告人鞠强于1969年2月27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9、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12时许,我在幸福园小区6号楼1单元502室的家被盗,丢失了貂皮大衣两件及各种首饰等物品;10、被告人袁俊龙供述证实,2016年10月31日晚,鞠强给我打电话,找我到白山盗窃。2016年11月1日,我与鞠强从通化乘车来到白山市江北的一个小区内(幸福园),我俩拽开一栋楼一个单元门,来到五楼一户人家,鞠强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我进入室内,鞠强下楼放风,我偷了貂皮大衣两件、及各种首饰等物品。貂皮大衣二件出售后得款被我和鞠强平分,还有黄金吊坠出售得款500.00元让我挥霍,两块表让我送人了,带钥匙坠形状银项链在我家,其余物品都让我扔了;11、被告人鞠强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袁俊龙到我家找我和他一起到白山偷东西,我同意了,第二天我俩从通化坐车来到白山北线附近的一个小区(幸福园),我俩进入小区拽开一个单元门,来到五楼一户人家,袁俊龙拿出开锁工具将门打开,我下楼给他放风,他偷了貂皮大衣和一些首饰,后来将赃物出售,我分得一千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俊龙、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俊龙、鞠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鞠强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俊龙、鞠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袁俊龙有犯罪前科,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俊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莉娜人民陪审员 吴迎红人民陪审员 于秀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