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伍玉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伍玉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0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158-160号。负责人:张海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恒,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霞,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玉新,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伍玉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春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银万事达白金卡精英版一张(卡号:51×××98),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于2011年7月18日领卡后激活使用。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曾先后8次申请调增临时授信额度进行使用,具体如下:(1)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10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15万元;(2)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16万元;(3)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12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20万元;(4)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9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20万元;(5)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0月9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20万元;(6)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11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20万元;(7)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20万元;(8)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21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20万元。被告在2014年7月因信用卡透支逾期并出现还款困难,为缓解被告的还款压力,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4年CJFQ字007号),使用被告名下信用卡(卡号:62×××78)将欠款进行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分24期(即24个月)继续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所欠的人民币共190730.54元,其中本金131890.67元,违约金(即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7027.65元,利息51812.22元,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此后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被告违约超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都未能将所欠透支款全部还清,为保障原告的信用卡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已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共190730.54元,其中本金131890.67元,违约金7027.65元,利息51812.22元,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此后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付;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长城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的事实和自愿遵守合约如逾期还款愿意承担合约和法律规定的所有法律责任;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申请人声明,证明被告自愿遵守合约如逾期还款愿意承担合约和法律规定的所有法律责任;4、分期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按时还款的事实;5、信用卡信息、状态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详细情况电子清单。被告信用卡激活和信用额变更的使用情况;6、催收电子档案,证明被告透支欠款经原告电话及派人上门催收没有清偿的事实;7、透支逾期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伍玉新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伍玉新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申请办理中银万事达白金卡精英版一张(卡号:51×××9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称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称乙方;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项,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伍玉新于2011年7月18日领卡后激活使用。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曾先后8次申请调增临时授信额度进行使用:(1)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10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15万元;(2)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16万元;(3)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12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20万元;(4)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9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20万元;(5)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0月9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20万元;(6)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11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20万元;(7)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20万元;(8)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21日申请调增临时额度至2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4年CJFQ字007号),约定伍玉新称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称甲方,本协议项下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42765.44元,还款期限为24期,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首月的还款金额为6145.44元,其余各月还款金额为5940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乙方所持信用卡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131890.67元,违约金7027.65元,利息51812.2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伍玉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分期还款协议、信用卡信息、状态表、催收电子档案、透支逾期本息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还清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本金131890.67元,违约金7027.65元,利息51812.22元(计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被告伍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楚贤人民陪审员 郭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思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