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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卜宪芹与寿光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宪芹,寿光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249号原告:卜宪芹,女,196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寿光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3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894621750。法定代表人:傅光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永,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媛,公司职工。原告卜宪芹诉被告寿光缤纷五洲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宪芹被告寿光缤纷五洲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传永、冯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11918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被告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被告寿光缤纷五洲商城有限公司辩称,欠保证金属实,具体数额待核实后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原告自愿退出被告的商铺经营,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于2015年1月份一次性返还,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1918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在保证金收据上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解除协议、山东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各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寿光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寿光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被告应承担原寿光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上述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定将剩余保证金支付原告,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剩余保证金,应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寿光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卜宪芹保证金119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19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寿光缤纷五洲商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洪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