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3966范宜红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宜红,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966号原告:范宜红,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李启洋,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范宜红与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和2017年1月24日,被告先后两次借原告现金11万元,用于家庭经营。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华辩称,我要求原告本人到庭,我向一个朋友张道俊借款赌博用的,后来转到原告手里了,我和原告不认识。我当时在赌场上确实从张道俊手里拿了几万元钱,我们两个人关系非常好,他提出欠原告钱,就把借条重新改了一下,转到原告手里。我和原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实际借给我11万元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和2017年1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7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实际拖欠案外人张道俊几万元,后张道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宜红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宜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简易程序),由被告刘华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