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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姜峰、张小燕与奈曼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峰,张小燕,奈曼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峰,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燕,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奈曼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韩宝山,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峰、张小燕因与被上诉人奈曼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5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峰、张小燕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购房款,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清款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清款证明》是被上诉人为某某旗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非交款收据,不能作为付款凭证的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未能出示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出具的《清款证明》不是用于证明上诉人已经缴纳全部购房款;三、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用分担的认定有误。奈曼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奈曼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购房欠款8683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姜峰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姜峰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户及地下室,总价款196834元。被告张小燕分别于2012年6月24日、2012年7月24日分两次交付房款11万元。2013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姜峰出具商品房买卖机打合同,同时为某某旗房产管理局出具了《清款证明》,用于给二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姜峰于2015年4月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被告张小燕曾在原告单位工作,在购买争议房屋时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2017年2月25日,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尾欠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绝交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不持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峰、张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奈曼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868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姜峰、张小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上诉人在某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某旗管理部办理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十四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2012年5月2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5月29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某某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2012年时上诉人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缴纳购房款,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3月7日为上诉人出具《清款证明》办理贷款不属实。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以上住房公积金均系上诉人在购房以前所办理,所贷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缴纳购房款的首付款,剩余8万元余款并未缴纳。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证据》的时间相互吻合,且被上诉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购房款。上诉人以《清款证明》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全额缴纳购房款,但因该《清款证明》的出具对象为某某旗房产管理局,并且系加盖公司公章,而非财务专用章,故该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不具证明力。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购房款,不存在欠房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用分担的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姜峰、张小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00元,由上诉人姜峰、张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郑旭然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