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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石冬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刑初943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石冬明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7.5.21 文化程度 小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住所地 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前科 情况 2009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陈 英 起诉书文号 双检公诉刑诉[2017] 878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石冬明乘坐李庆志(已判决)驾驶的川A70×××黑色朗逸汽车,来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舒云居小区地下停车场5栋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后李庆志将盗得的电瓶销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16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被告人石冬明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石冬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冬明及同案犯李庆志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本院根据被告人石冬明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程度予以量刑。被告人石冬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冬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石冬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被盗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韩莉萍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