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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4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闫某与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志平,姬永红,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4民特9号申请人:闫志平,男,1984年5月30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申请人:姬永红,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申请人: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保红,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陵川县人,该村民调主任。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闫志平与姬永红、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于2017年7月24日经陵川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姬永红承建仕图苑社区明德小学厕所工程时欠闫志平劳务报酬12000元,由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前从应付姬永红工程款中给付闫志平9000元,余款3000元闫志平自愿放弃。二、其它事宜互不纠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闫志平与姬永红、陵川县崇文镇仕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经陵川县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宏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嘉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