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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史翠敏与史桂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翠敏,史桂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2433号原告:史翠敏,女,1970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史桂莲,女,1945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史翠敏与被告史桂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翠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行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等共计10361.3元(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28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已于2007年6月30日向贵院起诉,并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玉民重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生效,由于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导致原告现在身体多病,一直在治疗中,原告在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28日共支出医疗费16828.77元、挂号费2700元、交通费339.5元、住宿费854元,共计20722.27元。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后果,原告的损伤后果与被告的非法行医行为之间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对原告所有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61.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玉田县人民法院(2009)玉民重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二终字200号民事判决书、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2012)玉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2013)玉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书、(2014)玉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2015)玉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29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出现的病症与原告用被告所配药丸治疗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门诊部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6张、门诊收费清单2份、出具的证明1份、挂号凭证1份、处方笺9张,证明原告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开支医疗费及挂号费情况。4、玉田县汇仁堂药房出具的收据11张、处方笺11张,证明原告在玉田县汇仁堂购药开支医疗费情况。5、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3份、门诊收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检查及开支医疗费情况。6、开滦总医院林南仓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玉田县××村卫生室出具的玉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检查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19张、一卡通充值条1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8、住宿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开支住宿费情况。被告史桂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桂莲系原告史翠敏姑母。2005年3月初,原告史翠敏因人工流产后感觉身体不适,遂使用了被告史桂莲配制的药丸。原告用药后,感觉全身发辣、瘙痒、疼痛、灼热,且该症状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为治疗其病症,先后到玉田县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后原告起诉到本院,本院以(2009)玉民重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桂莲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院以(2010)唐民二终字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又先后五次起诉,本院分别做出(2011)玉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2012)玉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2013)玉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书、(2014)玉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2015)玉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229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累计开支医疗费16828.77元、挂号费2700元、交通费339.5元、住宿费854元,合计20722.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唐民二终字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全身发辣、瘙痒、疼痛、灼热等病症与被告为原告所配药物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在中国中医研究院共开支医疗费5409.74元,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935.63元,在玉田县汇仁堂药房开支医疗费7740.4元,在玉田县××村卫生室开支医疗费2743元,共计16828.7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等,对原告开支医疗费16828.7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继续治疗开支挂号费27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等,对原告开支挂号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开支339.5元,结合其提供的票据及就医诊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开支854元,结合其提供的票据及就医诊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20722.27元。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史翠敏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361.14元。被告史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桂莲赔偿原告史翠敏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361.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桂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宇审 判 员  张翠明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